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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尊豪礼”作品侵权纠纷审判决书

裁判案例
2年前 2490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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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原告厦门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德民初字第35号

原告:厦门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同安工业集中区思明园**,组织机构代码:76170035-1。

法定代表人:陈文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一鸣、郑志远,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住,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环城路织机构代码:X1170076-6。

法定代表人:邱秀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瑞珍、邱巧梅,福建岱仙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点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以下简称:兴源工艺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一鸣、郑志远、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瑞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迈点公司诉称,2011年底,陈文弹独立创作完成“至尊豪礼”作品,并于2012年10月30日向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备案同时公开发表该作品,取得《原创作品备案证书》。2012年10月30日,陈文弹先生将前述作品著作权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授予原告使用,许可期限至2022年10月30日。原告取得前述作品著作权的独占使用权。之后,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一款“至尊豪礼”、“皇尊豪礼”茶叶罐及包装盒与前述作品完全相同,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并对查封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销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兴源工艺厂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1、原告迈点公司的“至尊豪礼”作品缺乏独创性,不享有著作权;2、授予原告《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的单位法律效力存疑,不足以证明原告对争议的作品享有著作权;3、原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答辩人对其备案的“至尊豪礼”作品存在侵权行为;4、答辩人所使用的外包装产品并非答辩人自己生产,而是向其他公司购买而来,答辩人具有合法的进货来源;5、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陈文弹将创作完成的“至尊豪礼”作品在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进行备案,备案号:B20121030023745813。备案申请人为“陈文弹”,发表时间为2012年10月30日。当日,陈文弹与原告迈点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合同约定:陈文弹将其所有的“至尊豪礼”作品的复制、发行、出租等权利无偿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使用期限为2012年10月30日至2022年10月3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为陈文弹。2013年11月5日,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至尊豪礼”茶叶罐产品并聘请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其购买该产品事实进行公证,花费公证费4000元。

2014年1月14日,原告迈点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被告兴源工艺厂涉嫌侵犯原告“至尊豪礼”著作权的产品进行财产保全。本院准许其申请并于同日在被告兴源工艺厂查获涉嫌侵权“至尊豪礼”茶叶罐红色罐体60个,黄色罐体540个,均未包装。当场扣押并提取涉嫌侵权产品红色、黄色罐体各1个。

庭审中,经实物、图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迈点公司独占使用的“至尊豪礼”作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无差别,产品形状与图案设计基本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2014)德民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扣押清单、“至尊豪礼”实物产品、公证书、发票、原告向被告购买的“至尊豪礼”产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至尊豪礼”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原告迈点公司认为,涉案作品具有鲜明的特点,体现了独特的美感和设计,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独创性”,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兴源工艺厂主张原告作品非通过版权局登记备案,但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产生,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即为作者,享有著作权。陈文弹备案的“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是在中国深圳市委、市政府官方文件有明确记载,经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复同意设立的半官方机构,因此,原告作品享有著作权。为此,原告提供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为据。

被告兴源工艺厂认为,原告提供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能认定陈文弹取得著作权的依据。备案证书上的备案单位不是政府机构,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该机构为“半官方组织”。作品备案日期与出具备案证书系同一天,可推断备案单位未对申请备案作品进行严格审查。同时,备案作品只体现作品一个角度,无法看到作品整体外观。另外,陈文弹备案的作品并不具备独创性,其“茶叶罐”外形在陶瓷领域普遍存在,原告主张的作品已经是处于公共领域皆可自由使用的作品。综上,原告主张陈文弹作品享有著作权缺乏证据支持。为此,提供《圆梦青花》书籍、“双龙戏珠”图片、网络图片、网络销售的“至尊豪礼”资料、被告生产的茶叶罐对比照片为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的取得并不以经过版权登记机构登记确认为前提。著作权自作品独立完成之日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文弹的“至尊豪礼”作品在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进行备案是其行使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创作完成之日起受法律保护。陈文弹的“至尊豪礼”作品有别于其他作品,具有独创性与新颖性,该“至尊豪礼”作品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通过与陈文弹订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独占使用该著作权。被告辩称陈文弹的作品不享有著作权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

原告迈点公司认为,被告兴源工艺厂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作品无论是组件、组件结合形式、整体造型、设计细节、文字及文字布局均相同,已经超出了“实质性近似”的程度,被告已经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为此,原告提供(2013)厦思证内字第5166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物品为据。

被告兴源工艺厂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迈点公司的“至尊豪礼”作品的茶叶罐外形及图案系处于公共领域人皆可自由使用的作品,被告仅是参考陶瓷领域通用的茶叶罐外形及《圆梦青花》中“双龙戏珠”图样修改而成。另外,被告产品的外包装是被告向其他公司购买。综上,被告不构成侵权。为此,提供《圆梦青花》书籍、“双龙戏珠”图片、网络图片、网络销售的“至尊豪礼”资料、被告生产的茶叶罐对比照片、发票为据。

本院认为,原告迈点公司购买被告兴源工艺厂生产的作品与原告“至尊豪礼”作品无论是颜色、样式、文字、排版等均足以引起他人混淆,造成误解。被告称其生产的作品系其独立设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其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外包装是向第三方购买的并向法庭提供发票一份为据,但该发票上并未有公司印章或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三、侵权的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原告迈点公司认为,鉴于原告作品独创性较强,产品售价较高,法院保全的被告侵权产品较多,恳请法院综合各方面证据,酌定本案侵权赔偿金额。

被告兴源工艺厂认为,被告生产行为并未给原告迈点公司造成损害后果。被告仅生产600个涉嫌侵权的茶叶罐,其中60个为红色,与原告主张著作权作品的外观相差甚远。被告仅以85元卖出一套即卖给原告。原告无法证实其损失,其要求20万元的经济损失未有依据。如果判定侵权成立,被告也只需按实际所得加上原告因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实际非法所得为多少,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此,侵权的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50万元以下数额确定。

综上,本院认为,陈文弹是“至尊豪礼”作品的作者,该作品并已经在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进行发表,在无相反证据情况下,陈文弹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原告迈点公司得到陈文弹的许可,依法取得该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等独占使用权利,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兴源工艺厂未经许可,仿制生产、销售与上述作品相似的产品,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赔偿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可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或被告从中获利情况,本院根据上述作品的艺术价值、经济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七)(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独占使用的“至尊豪礼”作品著作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

二、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负担752.5元,由原告厦门迈点纸品包装有限公司负担3547.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福建省德化县兴源工艺陶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荣 平

代理审判员 陈 志 群

人民陪审员 欧阳金枪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雪 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第二十四条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

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89b15723af748129015e403f79bc3a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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