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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7民初3160号
原告:陈**,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艺术总监,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枫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东沙屯**。
法定代表人:代鹏远,经理。
原告陈**与被告北京枫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枫讯广告公司)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峰及被告枫讯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鹏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水滴》图形、《太阳花》图形、《睡莲》图形美术作品的署名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改编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律师费3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哥哥陈彪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原告凭借对图形设计的喜好和执着,十几年中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水滴》《太阳花》《睡莲》三幅图形美术作品原告分别创作于2007年、2007年和2010年,并于2010年6月至8月间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三幅作品进行了备案。同时原告将这些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原告发现被告枫讯广告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上述图形美术作品于2012年7月11日分别申请注册了3个不同类别的商标,其中两个商标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和2014年5月21日注册成功,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己6年多时间。被告的商标均是在原告作品下加上“枫讯”标识,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注册涉案三个商标,其中两个注册成功,妨碍剥夺了原告使用涉案作品注册商标,或者授权注册商标供他人使用的权利,损害了原告的期待利益。
被告枫讯广告公司辩称,其公司于2010年成立,曾找了一个代理公司要注册4个商标,代理公司说它有好多设计师提供的图可供被告挑选。被告挑了4个,其中3个都是原告的,所以被告认为是原告将这些图标提供给商标代理机构。注册商标公示有两年时间,只有一个提出异议没有注册成功。被告与商标代理机构签订有合同,约定2500元一个商标,共计7500元,商标代理机构当时保证不侵权,这些商标被告均未使用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陈**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网站信息、深圳政府在线网站信息、新浪新闻中心网站信息、工信部网站打印件、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和陈彪分别开具的证明、涉案三幅作品的设计说明、图形对比说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2015)浙宁证民字第1592号公证书复印件、百度百科网站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枫讯广告公司对于原告陈**提交的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在先判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网站打印件虽系原告参与经营的公司的网站打印件,但结合本院已经确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等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该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确认;在先判决因与本案缺乏直接的关联性且无法确认是否生效,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枫讯广告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与其抗辩主张相关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证据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未说明证明目的,故应按其未提交证据处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根据原告陈**提交的三份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于2018年12月13日分别为原告申请备案的三幅美术作品(即涉案作品)出具了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其中,作品名称为《水滴》的备案日期为2010年7月11日,备案号:A20100711170837;作品名称为《标志1(睡莲状)》的备案日期为2010年8月26日,备案号:A20100826121205;作品名称为《太阳花》的备案日期为2010年6月17日,备案号:A20100617212008。
根据原告陈**提交的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网、深圳政府在线网、新浪新闻中心网等网站网页信息,可证明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隶属于深圳数字版权管理系统。
原告陈**提交的涉案作品的图形设计说明载明:《水滴》图形巧妙地将各类花朵组合成水滴形状,寓意萃取花之精华,给人自然、健康的美感。《睡莲》图形以荡漾在水波中的睡莲为设计元素,荡漾的水波纹巧妙地演化成莲叶的形状。图案处理上力求简洁,去掉了琐碎的细节,洁白的莲花、荡漾的水波、碧绿的莲叶,巧妙的利用三者的相似点进行演化,相互呼应,给人健康美好、生生不息之感。《太阳花》图形以花朵为设计元素,将花瓣按太极的方式旋转发散成太阳花的形状。图案处理上力求简洁、美观,给人温暖、健康之感,体现了生命的生生不息。
原告陈**完成涉案作品后,曾将上述作品发表于其所经营的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www.7981design.com)上。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和原告之兄陈彪亦开具证明,证实原告陈**是该公司股东及设计总监,也是涉案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经查,被告枫讯广告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枫讯”图文商标,该商标由上部的水滴图形与下部的枫讯文字组成。后经商标局核准,被告枫讯广告公司注册取得第11195756号“枫讯”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25类:工作服;外套等。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被告枫讯广告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枫讯”图文商标,该商标由上部的睡莲图形与下部的枫讯文字组成。后经商标局核准,被告枫讯广告公司注册取得第11195777号“枫讯”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23年11月27日止。
被告枫讯广告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枫讯”图文商标,该商标由上部的太阳花图形与下部的枫讯文字组成。该商标未申请注册成功。
庭审中,原告陈**提交了涉案作品与被告枫讯广告公司注册商标使用的图形比对图,被告枫讯广告公司亦认可两者完全相同,但坚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涉案作品的权利人。
原告陈**还提交了一份商标转让协议、商标注册证和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明原告设计的单个商标转让费用为3.3万元。
原告陈**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3000元,但未提交相关票据。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本案中,涉案的三幅平面图形,分别以花朵组成的水滴、水波纹演化成莲叶的睡莲、将花瓣按太极的方式旋转发散形成太阳花为设计主体,能够反映出作者独特的选择与判断,并具有一定美感,应认定为具有独创性的美术作品。根据原告陈**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和陈彪分别开具的证明、设计说明等证据,可初步证实其是涉案作品的作者,在被告枫讯广告公司仅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系涉案作品的作者,享有著作权利且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枫讯广告公司申请注册的三个商标分别为涉案的水滴、睡莲和太阳花图形加上“枫讯”文字组合而成,其使用的三个图形与原告陈**享有著作权权利的美术作品完全一致,被告虽辩称是商标代理公司向其提供的涉案作品且保证不会侵犯他人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枫讯广告公司在注册商标过程中使用了原告陈**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侵犯了原告对于涉案作品享有的在先权利即著作权中的复制权,故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由于被告枫讯广告公司涉案行为仅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将原告陈**的美术作品与其企业字号相结合,该种使用方式客观上无法为美术作品的作者署名,且尚未达到歪曲、篡改以及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新作品的程度,故被告之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享有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及改编权,且不符合侵犯原告作品发行权、修改权的法定要件,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改编权、发行权、修改权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陈**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枫讯广告公司存在主动在互联网上传播涉案作品的行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因被告枫讯广告公司涉案行为并未侵犯原告陈**的著作权人身权利,亦未对原告个人声誉造成负面影响,故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媒体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陈**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枫讯广告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现无证据证明被告除使用涉案作品注册商标外还存在其他行为,被告亦当庭陈述其从未使用过相关商标,故其实施的复制侵权行为已经结束,不应再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若今后发现被告枫讯广告公司存在使用或转让涉案商标等行为,应为新的侵权行为,原告陈**有权另行起诉。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陈**虽提交了其设计的注册商标转让费用的证据,但该费用中应含有注册商标本身的价值,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被告枫讯广告公司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使用了涉案商标及其获利情况,故本院将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涉案作品的数量、独创性程度、被告侵权的具体情节即被告仅实施了一次侵害原告复制权的行为、被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进行酌定。关于律师费用,原告陈**虽未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其确有律师代理出庭,且主张的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枫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枫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北京枫讯广告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易珍春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娇
附图:
涉案美术作品
涉案商标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527890ce53e4139bce6aa95008ceff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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