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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字备案作品《盾内双马》的著作权侵权案判决书

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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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彪与被告新疆车师古道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素,被告新疆车师古道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盛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律师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2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在《昌吉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0年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主要业务为提供设计服务。原告十几年创作数百件优秀设计作品,荣获上百个奖项,作品被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2011年5月原告创作设计了本案涉及的《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2011年7月4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大量拥有版权的原创作品注册商标开展商标转让及授权业务。2019年3月,原告得知“车师古道”的商标剽窃抄袭了原告设计的马图形美术作品。调查后发现被告新疆车师古道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稍做修改后作为其企业品牌形象大量使用于景区装修、指示牌、景区门票、微信公众号、广告宣传等该公司所有的宣传和经营活动中,并在简书网、百度网、搜狐网等网络平台上发现大量侵权证据。“车师古道”作为新疆著名的旅游景区,侵权造成的影响非常大,而且被告己于2016年8月16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20994662、20994790、20994962号3个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至少已2年半。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联系原告以获得该图形作品的授权许可,更未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的声誉和业务造成严重损失。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作为知名品牌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在塑造自身品牌形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并尊重知识产权。
 
新疆车师古道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使用的“车师古道”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及旅游品牌形象系委托第三方乌鲁木齐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设计,在支付相应对价后使用该图案是合法的。“车师古道”图形和文字组合已经行政部门审批获得了合法的商标权,该商标与原告的《盾内双马》美术作品二者表达的主题不同,本质上也无相同之处,故不构成侵权。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是美术作品《盾内双马》著作权,其主张是参考原告自己已经注册的商标转让他人的价格。而本案原告的《盾内双马》图形并未注册商标,不涉及商标侵权,亦不涉及商标使用权的转让,因此不具有参考价值。三、答辩人使用的“车师古道”图案和文字组合商标没有给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的《盾内双马》图形与答辩人使用的“车师古道”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及旅游品牌形象是截然不同的两个图形,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作品备案的《原创作备案证书》1份,证实2011年7月4日原告将《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加盖印章的深圳创意设计促进会是一个社会团体组织,对此盖章不认可。
原告提交第二组证据:思缘设计论坛发布的帖子1份,证实2012年6月20日原告的《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及该系列其他作品发表于思缘设计论坛。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无法确认诉争的美术作品是原告的作品。
原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原告创作的《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及该系列其他马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的打印件,证实原告将《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及该系列其他作品发表于自己公司网站开展授权业务。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法确认。
原告提交第四组证据: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是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及艺术总监,也是《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及该系列其他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经办人的签名。
原告提交第五组证据:原告在电脑上完善《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稿一份,证实原告在草稿纸上完成初步构思后,通过电脑软件将《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一边制作,一边推敲,一边比较,直至最后完善的过程。因为是系列作品,而且之前原告已经设计了数款类似的作品,所以作品中的一些线条都是从先前完成的作品中相互挪用,再根据实际的动态进行调整。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实该作品是原告创作的。
原告提交第六组证据:原告早年在设计界获得的部分专业荣誉,证实原告的商标、图形设计作品屡获国内外设计专家的肯定,在设计圈内拥有一些知名度。
被告质证意见为:没有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奖项都不是国家开展的评选活动,即使获奖也与本案无关。
原告提交第七组证据:原告作品的创作背景和过程一份,证实原告创作《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及该系列其他作品的创作背景和构思。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无法证明其作品是独立创作的,不认可。
原告提交第八组证据:原告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的商标专用权转让(授权)材料,证实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转让商标专用权(授权)的价格是30000左右,被告剽窃抄袭原告作品申请注册3个类别的商标,并在公司经营中大量使用,会给原告的授权业务和专业声誉造成长期的不利影响和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原件,不予认可其真实性。即使是认可真实性,本案是著作权侵权,而举例公证书是商标侵权的公证书,没有关联性。
原告提交第九组证据: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获取的大量网络平台上被告的侵权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第十组证据通过《联合信任电子证据固化保全系统》获取的被告微信公众号上的侵权证据及《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组证据证实:通过简书网、百度网、搜狐网等网络平台上的文章可以确定被告在景区装修、指示牌、门票等公众场合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且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微信公众号、宣传广告、景区装修、门票等场合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影响巨大。
被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使用的车师古道商标与原告的著作权作品有明显的区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原告提交第十一组证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3份,证实被告擅自剽窃原告的《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并于2016年8月16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20994662、20994790、20994962号3个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至少已2年半。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此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已经取得了商标专用权,被告享有独占的、排他的权利。
原告提交第十二组证据:原告创作的《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与被告剽窃使用的图形比对1份,证实被告的图形是照着原告的作品描摹抄袭而来,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存在抄袭、剽窃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的商标是盾内双马,突出的是盾牌和保障,而被告的作品是以车师为元素,表现的是一种繁荣的景象,与原告的作品有明显的区别,并不侵犯原告的著作权,所以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原告提交第十三组证据:淘宝网上“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报价四份,证实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每个商标需要花费3000元左右的费用,其中商标局规费是每个商标1500元,代理公司收费是每个商标1500-2000元不等,被告申请注册了3个侵权商标,原告向商标局递交“商标无效宣告申请”需花费9000元左右,而这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质证意见为:由于其是打印件,所以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原告要求申请撤销商标,与本案著作权侵权没有关联性,被告所注册的商标现在也仍然没有被撤销。
原告提交第十四组证据:侵犯在先著作权的判决书4份其中包括原告自己的判决书1份;此证据作为参考,证实商标权不得侵犯在先著作权;第十五组证据:EMS邮政单两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证实原告维权所支付的快递费24元,律师费1500元;第十六组证据:原告因本案耽误工作的工作证明,因本案造成的误工损失。
被告质证意见为:快递费单没有邮戳,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对电子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误工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均无法确认,其没有经办人签字及盖章。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十四组证据其中虽有一部分系打印件、电脑截图,经本院网上核查打印件和电脑截图证实的事实存在,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合法享有盾内双马的著作权,故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第一组证据:《车师古道旅游形象导视系统设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2013年3月1日被告委托乌鲁木齐市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设计车师古道旅游品牌形象,含“车师古道”LOGO设计及旅游景区英文对照的引导牌。
原告质证意见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且也不能证实被告没有侵权。
被告提交第二组证据:车师古道图形文字图案复印件两份、LOGO方案复印件一份,证实乌鲁木齐市比格艾迪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是车师古道图形文字图案设计者,车师古道图案由图形和文字组成,与原告“盾内双马”不同。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图案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设计方案不认可,图形马的身体部位、组合方式、位置安排都与原告方提供的作品一致,且图形马的整个动态造型头部以及马尾S型的造型与原告的盾内双马造型均相同。
被告提交第三组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站公布的车师古道JUSHLTRALL注册商标打印件三份,证实2016年8月16日被告委托新疆中新商标事务所申请注册了第16类注册号20994662号注册商标,第25类注册了20994790号注册商标享有独占的、排他的权利。
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商标权不应当侵犯原告在先的著作权,恰恰可以证实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已经两年半多。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第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原告陈彪个人创作设计了本案涉及的《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并于2011年7月4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发表于多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拥有版权的原创作品注册商标开展商标转让及授权业务。2019年3月,原告得知“车师古道”的商标涉嫌剽窃抄袭了原告设计的马图形美术作品。原告调查后认为被告新疆车师古道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稍做修改后作为其企业品牌形象使用于景区装修、指示牌、景区门票、微信公众号、广告宣传等该公司所有的宣传和经营活动中,该行为涉嫌对原告享有的《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侵权,遂提起此次诉讼。另查明,新疆车师古道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6日将涉诉图形申请注册了第20994662、20994790、20994962号3个商标。原告对被告新疆车师古道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使用的“车师古道”图形和文字组合商标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至今未有结果。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使用并申请商标注册的图形与原告设计的图形是否达到法律意义上的相似?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是《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人,其对该作品合法享有智慧成果的著作权。经本院庭审时对双方设计及使用的《盾内双马》和《车师古道》进行比对,做出如下认定意见:原告的《盾内双马》图形美术作品最核心的创意是用两笔线条构成完整的均码动态造型,并由这两笔线条分别演变成骏马的各个身体部位,其中一笔线条演变成马头、脖子和前脚,另一笔线条演变成马尾、身体和后脚,这是原告构思和设计该系列作品的最独特的特点。原告设计该作品中马的身体动态也是原告根据创作的需要可以塑造,身体比例、动作造型等都与真实存在于现实的马有本质区别。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将图形申请注册了第20994662、20994790、20994962号3个商标,该图形中使用的马图形也是由两个笔画构成,两个笔画各自演变的身体部位、组合安排也与原告设计的图形近似,而且马的整个动态造型包括马头的方向、角度,前后腿的弯曲角度、马尾巴“S”形的造型也与原告设计的图形相似。设计是属于没有标准答案的艺术创作活动,一件设计作品的产生,是经过设计者运用自己的智慧、独特的构思和创意、经过多次的思维雕琢逐步趋向成熟而最终定稿并发表在专业设计刊物上。通过以上比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采用的是自动保护原则,作品一经产生,不论整体还是局部,只要具备了作品的属性即产生著作权。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或授权,擅自模仿原告的作品并注册3个类别的商标作为其企业品牌形象进行宣传和经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虽然被告注册了商标,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被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创作的图形中的下方位头右尾左的马图形构成实质性相似,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盾内双马》的著作权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综合考虑原告当时的创作背景、著作权的影响度和适用范围、本案的实际情况、平衡原作者及社会公众利益和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原告主张50000元经济损失本院支持45000元,为维权支出的2000元合理损失全额支持。被告已申请注册了三个商标,其今后在该商标未被宣告无效前仅限于现在已经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不得扩大。如有违反,原告可继续主张权利。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在《昌吉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赔礼道歉主要适用于对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的侵害行为,本案并非人格权侵权纠纷,且被告使用的商标根据自身企业的宣传需要,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艺术创作成分。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陈彪主张被告的侵权事实及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车师古道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彪赔偿经济损失47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新疆车师古道旅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陈彪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睿
审 判 员 贾佳佳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二○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 助理 马海成
书 记 员 韩 璐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a6904b2aece744c896f5ab9500d589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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