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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彪与广州市山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案例
3年前 28118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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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4民初7539号
原告:陈彪,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行彪,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生,住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檀树头村一组,公民身份号码
330203198101112419,与原告系兄弟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名,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山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建设南路2号华南新村4栋A座903房(仅限办公用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A。
法定代表人:周山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人,女,汉族,1969年12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陈彪与被告广州市山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和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庭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科名、被告山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山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一、作品名称:花与女人脸图形“”;
二、作品类型:美术作品;
三、原告主张的权利种类:涉案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四、作品著作权权属及发表情况:2008年8月1日陈彪以申请人的名义将涉案美术作品《花与女人脸图形》在深圳市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备案,备案号为A20080801145536,上述美术作品于2013年5月10日在“7981兄弟的动物世界的博客”、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以视觉.me网站上发表。2021年2月5日,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陈彪系该公司股东和艺术总监,涉案美术作品《花与女人脸图形》是陈彪创作,该作品著作权归陈彪所有。
五、被告实施的被诉侵权行为情况:
(一)公证情况:可信时间戳认证;
(二)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表现:
1.2021年3月8日,原告搜索“山和水约”微信公众号(微信号×××、账号主体广州市山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该微信号使用包含“”图片的微信头像,于2014年12月21日宣传包含“”商标的面膜,于2015年2月16日宣传包含“”商标的实体店照片,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27日、2018年3月12日、2018年3月16日发表的文章中均包含“”。
2.2021年3月2日,原告通过百度地图实境模式下查看到实体门店的招牌图片,照片中显示实体门店招牌包含“”,地址位于番禺区××大道东××新区牌坊公交站番禺广场。
3.2021年3月2日,原告通过大众点评网搜索到团购项目:“【番禺广场】单人经络还原护理套餐1次”,图片中显示实体门店招牌、前台背景板、图片水印包含“”,适用门店为山和水约健康美容,地址亚运大道东怡新区牌坊公交站番禺广场。
4.2021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彩视网“Alyssa周山人”账号查看“山和水约2014”视频,该视频上传于2015年3月3日,其中宣传的实体店招牌、面膜产品包含“”。
山和公司确认“山和水约”微信公众号为其公司运营,原告提供的实体门店图片、产品均为广州市番禺区山和水约健康管理服务部所有,与山和公司无关。所有的产品只在宣传阶段,没有实际生产。
六、侵权比对意见
(一)原告比对意见:将被控图片与原告作品对比,两图形创意完全相同,都是将女人脸庞经设计巧妙演化成一片略微展开的花瓣;两图形中的花苞都呈水滴造型,人脸演化成一片微微展开的花瓣同样放在花苞右侧,花苞和人脸结合的方式和位置几乎相同,二者花瓣微微展开的程度也完全相同,而演化成花瓣的女人脸庞同样微微抬头,同样有一缕从额头垂到脖子的发丝,其形状和摆放位置二者也高度相同,两图形同样采用粗线条进行视觉表现。
(二)被告比对意见:我方认为两图形不一样,原告的是图形是椭圆形,我的商标水滴形。原告图形是花的形状,我方的图形是山峰及水滴的形状。原告的图形是内部是花瓣的形状,我方的图形是水草的形状。
被告使用涉案图片来源:
1.被告主张被控侵权图片为其花费2500元给案外人戴炬清设计所得,并提交2014年8月28日的银行转账流水。
2.第15121732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广州市山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2015年11月21日至2025年11月20日,商品服务分类,第3类杏仁油、茉莉油、香精油、化妆品用香料等。
原告实际损失及合理开支:无单据。
原告主张参考陈彪其他美术作品商标转让费用为30000元。
其他需要说明的事实
山和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4年2月10日成立,周山人为法定代表人和唯一股东,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服务;数据处理和储存服务;信息技术咨询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广州市番禺区山和水约健康管理服务部为个人独资企业,蔡志勇为投资人,于2014年11月17日成立,于2016年8月25日注销,经营范围营养健康咨询服务;商品信息咨询服务,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
十、原告陈彪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享有作品名称“花与女人脸”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误工费、律师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3000元;4.被告在《羊城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和公司辩称:1、我公司“山和水约”商标图案是花了人民币2500元从设计师戴炬清处购买的,他对我公司商标的设计理念诠释是:(1)商标图案最上面的两个尖代表是山和水约品牌的“山”,高矮不一的两个山尖叠嶂在一起,表示山与山相连+寓意生意兴隆连绵不断。山尖自然而下形成的水滴就是山和水约品牌的“水”,也正是化妆品、植物精油主要原料水,还寓意着皮肤水嫩,所以水滴的形状比较大。)水滴里面两条曲线,代表着化妆品及芳香精油的一种常用原料:水草植物。边的线条象形草的样子,而左边的水草拟化成锯齿,寓意公司业务锐意进取,柔中带刚。(4)图案分成三瓣+中间的是核心生产力,代表产品的质量和内部管理,既要有挑剔的眼(锯齿状)发现问题,也要有方法(曲线状)处理问题。左边高尖山而下的部分代表线上的业务板块,右边低尖山而下的部分代表线下的服务板块。以上设计师给出的4点设计理念正是我公司当时创立品牌时要的内容,我公司戴炬清设计师的设计作品提交国家商标局注册审核通过后,于2014年8月28号委托法定代表人周山人向其支付了2500元的设计费。2、原告所列的证据材料,除山和水约公众号之外,其他证据的行为主体均是“广州市番禺区山和水约健康管理服务部”,该主体成立于2014年11月17日,法定代表人蔡志勇独资,因为一直亏损,2016年注销停止了。而原告后在网络上截取的那些图片和视频均是没有实际主体的无效展示。我公司注册的“山和水约”公众号+总共关注的人只有167人,其中有一人是原告方的7981设计。最后公开发表的一篇文章是2020年4月19日,阅读量51。因为我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特别是2019年底新冠疫情后+公司已处于半休业状态。“山和水约”品牌没有给我公司带来任何收益,所以,后这篇文章连商标图案都没有使用了。4、我公司答辩请求:(1)原告不尊重戴炬清设计师的设计理念,想当然地诬告我公司的商标抄袭篡他的设计《花与女人脸图形》美术作品。请求判令原告在《羊城晚报》刊登声明向戴炬清设计师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戴炬清设计师名誉损失费4万元。(2)原告在调查取证中,提供的证据不实,并使用夸大言辞,如:“大量使用”、“推广至今”等词语,更恶劣的是将别的主体(广州市番禺区山和水约健康管理服务部)的行为作为状告我公司的证据,损害了我公司的名誉和形象,为此,我公司请求判令原告在《羊城晚报》刊登申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为原告不实地诉状,使得自然人周山人身心受损,为找答辩证据,不能正常做工,请求判令原告赔偿周山人误工费3万元。共同生活在一片蓝天之下,受着同样的中国文化教育,崇尚真善美,对美好事物向往和追求是我们共同的理想。然而在多元化的社会现实场景里,每个人都有对美好事物的不同理解和阐释,我公司”山和水约
“商标图案有着自己品牌独特的文化念和寓意,与原告所说的《花与女人脸图形》无关。原告凭着”想当然“提供不实证据的行为来谋取利益,损害我公司的名誉和形象。现我公司依法答辩,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对答辩中的请求,被告明确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在花瓣边缘的波浪曲线与女人侧脸形象的设计,该女人花图形在线条组合等方面体现了作者的独创性,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美术作品。原告陈彪以申请人名义于2008年8月1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涉案的美术作品《花与女人脸图形》进行了备案,且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对该作品的权属出具证明及网站进行登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陈彪享有美术作品《花与女人脸图形》的著作权。
将陈彪的美术作品《花与女人脸图形》“”与山和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案“”对比,两者整体形象基本相同,均为波浪曲线与女人侧脸的形象结合,两幅图案的女人侧脸轮廓基本一致,其脸型、鼻子、嘴巴、下颌、脖子的形状、大小、造型均一致,所不同的只是波浪曲线的边缘及数量有细微差别,故可以认定被控侵权的图案与原告的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为美术作品《花与女人脸图形》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在2008年已经备案、在2013年发表公之于众,山和公司支付被控侵权图案设计费用以及商标注册时间均在2014年,在原告作品发表之后,有接触原告在先作品的可能,故在山和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山和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图案是抄袭复制了原告的涉案作品《花与女人脸图形》,山和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基本一致的图案作为其注册商标式样的主要部分,并在其经营的微信公众号宣传中使用,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所享有的修改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山和公司对涉案作品进行的修改已达到歪曲、篡改的程度且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另综合山和公司的使用情形以及不署名使用商标图案的行业惯例,原告关于山和公司侵害其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百度地图、大众点评、彩视网等网站的宣传、推广,包含被控侵权图案的实体店铺的经营、面膜产品的生产销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所实施,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而实际获利的数额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市场价值、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使用涉案作品的方式、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对原告造成的影响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定赔偿金额为20000元,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已造成名誉或商誉损失,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山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陈彪对美术作品《花与女人脸图形》享有著作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山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彪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陈彪承担234元,被告广州市山和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陈雅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戚玉妃
杜晓嘉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7f1973c563e4fcaa275ad86009de8a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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