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11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海源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香港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6。
法定代表人:李守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冠彤,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彪,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住地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艳,山东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海源洁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彪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20)鲁0202民初5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海源洁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鲁0202民初5191号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一)本案被控侵权主体认定错误。被控涉嫌侵权图形系上诉人委托第三方青岛邦氏名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设计,即使侵犯了被上诉人的著作权,也应当是设计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案涉侵权图形系上诉人委托青岛邦氏名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进行,而青岛邦氏名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作为图形的设计者,理应保证其在设计不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上诉人并无实施侵权的主观故意,即使上诉人曾经使用了案涉侵权图形,也是青岛邦氏名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单方侵权行为,并非上诉人侵权,被上诉人应当向青岛邦氏名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而不是上诉人追究侵权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花与女人脸》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品缺乏著作权法对独创性的基本要求,不应给予著作权法保护。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法保护的条件之一是作品具有独创性。被上诉人作品所运用的图形外形轮廓以及内部侧脸曲线,二者均是日常生活常见形状。打开百度网页,以“花骨朵”为检索对象,检索到的相关图片与发现被上诉人作品轮廓并无二致,均是以两条封闭的、近似于轴对称的曲线展现花骨朵的外形轮廓。同样的方式,打开百度检索网页,以“女人侧脸简笔画”为检索对象,出现的众多简笔画图片。通过检索比对,在绘制女人侧脸简笔画时,大多采用一条有弧度的曲线,从额头部分画起,以突出的曲线展示女人的鼻子、嘴唇。因此,被上诉人作品其表现内容均是日常生活常见形状,难以体现作者独立构思和主张,对于该作品不应给予著作权法的保护。(三)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案涉作品取得深圳数字备案中心的备案证书进而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实行的是作品自愿登记制度,即作品不论是否登记,均不影响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依法行使著作权。实践中,版权登记部门在进行作品登记时,对登记作品亦不进行实质性审查,故即使被申请人获得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也不当然享有著作权相关权利。国家版权局发布的《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明确规定,著作权登记证书为初步证据。本案被上诉人《花与女人脸图形》,所运用的均为日常生活常见形状,均为日常通用表达方式,其作品不具备著作权法的保护条件。因此,一审依据被上诉人就案涉作品取得深圳数字备案中心的备案证书而认定为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在对两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比对”时,未剔除公有领域部分,系侵权行为认定错误。即使被上诉人《花与女人脸图形》可以体现被上诉人的个性特征,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但因花骨朵轮廓以及女人侧脸的表达方式已进入公有领域,系普通大众的日常通用表达。因此,在进行实质性相似比对前,应排除公有领域部分。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两幅作品未构成“实质性相似”,两作品无论从整体比对还是从局部要素比对,都存在很大差异。一审认定两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系事实认定错误。在整体构图上,被上诉人采用“花骨朵”的表达方式,在对花骨朵进行设计演化的基础上,添加女人侧脸的曲线。被上诉人从其经营具有高科技替代手洗功能的洗衣机产品出发,为展现其产品柔和的特性,采用在水滴构图的基础上,采用曲线的表达方式,以展现产品柔和的使用特性。具体而言:比对被上诉人作品上诉人作品项目整体闭合的图案开放式的图案一个整体图形左右结构,共由四部分构成外部线条较粗,且均为同样粗细线条粗细不一。程度的曲线;各个组成部分线条粗细程度均不整内部线条较细,且均为同样粗细一致体程度的曲线。上均为留白设计采用留白与填充相结合的方式整体图案颜色较为一致,视觉上整体图案颜色深浅不一,视觉上是为平面图形立体图形图片左侧为一只女人的手,手上托女人脸部左侧用四条曲线表示花起一片丝绸,以及最上面的图形表瓣,一滴水滴滴落在丝绸上女人脸部右侧一条曲线表示花瓣图片右侧为女人侧脸以及乌黑的部秀发分右侧轮廓曲线存在明显错落,以右侧为流畅的曲线,表示水滴的轮表示两片花瓣廓女人脸部右侧均为留白处理女人脸部右侧曲线内部颜色均填充完整,以表示女人的头发。三、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发回重审。1.本案自诉前调解程序转为立案后,一审法院未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向上诉人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2.一审法院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立案后未给上诉人答辩期,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程序法,本案应依法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向上诉人送达传票上载明“案号(2020)鲁0202诉前调2197号,开庭时间2020年7月7日上午九时三十分市南区人民法院26法庭”。因此,一审法院通知上诉人7月7日开庭应为案件庭前开庭调解程序,而非正式开庭。上诉人于7月7日到达法庭时发现,本应为诉前调解程序,结果变为正式庭审。本案自2020年7月3日转为正式立案,一审法院在登记立案后,未能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另行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另行选择案件庭审时间。一审法院未能给予上诉人15天答辩期,剥夺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严重违反程序法。3.一审法院未听取上诉人意见而径行采取网上开庭的方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冠××疫情防控期间加强和规范在线诉讼工作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推进在线诉讼,既要充分考虑案件类型、难易程度、轻重缓急等因素,又要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诉讼权益,尊重当事人对案件办理模式的选择权,全面告知在线诉讼的权利义务和法律后果。当事人不同意案件在线办理,依法申请延期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不得强制适用在线诉讼”。庭前调解程序中,一审法院未就网络开庭事项听取上诉人意见;案件立案后,因一审法院未遵守《民事诉讼法》关于送达、民事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规定,未按民事诉讼法规定向上诉人送达案件开庭审理传票,一审法院也未征求上诉人是否同意网络开庭审理案件的意见,上诉人于7月7日开庭当日出现在审判庭门口亦可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未同意网络开庭。因此,一审法院未听取上诉人意见强行适用网络开庭,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行为。四、即使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2万元,也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案中的实际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所签订的《第10881723商标转让协议》、《第13983759号商标转让协议》材料等,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因本案而产生的实际损失。2.法院判决赔偿金额无事实依据。上诉人仅在2018年产品发布会、微信公众号使用过案涉图形商标,但上诉人自2018年发布会后,从未使用过案涉图形。上诉人生产制作的洗衣机产品上均无案涉图形商标,上诉人没有因使用案涉图形而获利。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的赔偿数额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发回重审。若贵院坚持审理,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本案被控侵权主体认定正确。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商标设计的《服务协议》,但该协议只有上诉人一方签章,该协议显然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该侵权图形是上诉人委托第三方设计而成。退一万步讲,即使该侵权图形真由第三方设计公司设计提供,但最终使用该侵权图形的决定由上诉人作出,上诉人是侵权图形的最终使用者和使用后实际利益的承受者,则上诉人必然也应承担该侵权图形使用后造成侵权后果的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作品具有显著的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本法享有著作权。这里指的作品就包括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被上诉人作品虽然以花苞和女人脸庞为元素进行设计,但并非是根据照片进行的写实描摹,独创性有以下几点:(1)巧妙的创意构思。该图形巧妙的将女人脸庞演化设计成花瓣,并和花苞元素有机融合,图形自然生动,寓意美好贴切;(2)原创的造型刻画。自然元素作为美术作品的创作来源,以此为主题的作品同样享有著作权,如徐悲鸿大师以马为元素的作品,不会因为画的是自然中的马元素而变成公有领域的图形。被上诉人作品中的女人脸庞和花苞虽然是以自然元素为主题,但各元素造型经过被上诉人的精巧构思和提炼刻画,不论一片花瓣微张的花苞造型,或翘首微抬的女人脸庞造型都经过被上诉人的原创刻画,不会在现实中找到相同的花苞和五官轮廓造型。(3)优美简练的线条化表现。虽然大家都可以将图形以线条进行表现,但将一副图形如何用线条进行具体概括表现,需要经过设计者不断的思考和尝试,不会有标准答案。被上诉人作品最终以两种粗细的等粗线条进行视觉表现,视觉上精致、清新,柔和的纤纤线条,很好的表现出了女子优雅、柔美的特点,作品各方面都具有很高的艺术性和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三、被上诉人拥有该美术作品无可争辩的著作权。美术作品由人创作完成,不是自然产生,根据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可以作为证据,除非有相反的证据,不然应当认为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我国著作权的登记虽然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但该登记行为为该作品在该时刻的真实存在状态作出权威可信的证明,从而解决作品在著作权保护中存在的“作品完整性”、“完成时间的真实性”问题。被上诉人作品设计于2007年12月,并于2008年8月1日就将该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为该作品在这个时刻的真实存在作出权威证明,不会有第二人比被上诉人拥有更早创作出该作品的证明,没有相反的证明,最早发表该作品的被上诉人足可认定就是该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四、上诉人图形和被上诉人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通过被上诉人证据13的图形比对,不难发现:(1)上诉人图形和被上诉人作品的右半部分都是一个女人侧面脸庞的图案,二者脸庞的五官轮廓造型几乎完全相同,鼻尖也都微微上翘,下巴到脖颈的曲线圆润度相同;二者发型完全相同,不论发型的曲线造型,还是从额头到脖颈的连接位置,二者都完全相同;二者脸庞微微向上抬起的角度也完全相同,且二者脸庞外轮廓的都处理成了上部尖角的花瓣形,造型也完全相同;(2)二者图形的整体外轮廓都是水滴形,且人脸和水滴形的结合位置及大小比例也完全相同;(3)二者脸庞都以等粗线条为表现方式,且二者脸庞线条的粗细也完全相同。被上诉人图形作品是属于创意+多元素巧妙结合+完美设计表现的作品,不是对自然物体的简单描绘。该作品的创作经过了被上诉人巧妙的创意构思,在构思出花瓣巧妙演化设计成女人脸庞的创意后,人脸和花苞的造型经过了精心的塑造刻画,再结合等粗线条的视觉表现方式,作品已和自然中或他人设计的花苞、人脸图形完全的不同,具有很强的独创性和艺术性。设计是属于没有标准答案的艺术创作活动,即使不同人以同一张照片为设计元素,但因个人喜好,经历,绘画设计水平,设计手法等方面的差异,最后的作品也会在造型刻画上、简化处理上、设计表现手法上等各方面产生不同,何况被上诉人作品并不是根据某张照片进行的创作。反观上诉人图形,不仅整体也是水滴形,而且人脸的五官造型、头抬起的角度及脸庞线条的粗细等多方面都和被上诉人作品几乎完全相同,如此多超出自然规律的相同点,显然不是靠巧合能做到的,唯有上诉人侵权图形抄袭篡改自被上诉人美术作品才能做到。五、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拥有著作权和上诉人侵权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1)、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侵权人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2)、上诉人将侵权图形作为“浣纱”品牌商标,于2018年3月23日开始使用于其官网、官方微信号、产品宣传片、产品发布会现场等载体和场所的宣传推广中,并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9年2月15日将侵权图形提交了3个商标的注册申请,由此可以确定上诉人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已超2年之久。(3)、最终使用该侵权图形的决定由上诉人作出,上诉人是侵权图形的最终使用者和使用后实际利益的承受者,则上诉人必然也应承担该侵权图形使用后造成侵权后果的法律责任。(4)、被上诉人作为国内知名的标志图形设计师,作品目前单个商标类别的授权使用费用是3万多元,这个可以看被上诉人的证据25。上诉人未经许可,擅自抄袭篡改被上诉人作品并进行大量使用和宣传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恳请法庭驳回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若上诉人不同意一审法院采用网络方式开庭应当提交书面申请。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给其答辩期,应在庭审时予以说明。
陈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海源洁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陈彪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请求判令海源洁公司赔偿陈彪经济损失2.5万元;3.请求判令海源洁公司赔偿陈彪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律师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维权费用2500元;4.请求海源洁公司在《青岛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请求判令海源洁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8月1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对陈彪提交的《花与女人脸图形》美术作品予以备案,并向陈彪出具备案号为A20080801145536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陈彪创作上述美术作品后,于2012年2月20日将上述作品上传到新浪博客(博客名为“7981兄弟的动物世界的博客”),于2013年5月10日,将上述作品上传至视觉中国(shijueME)网站。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的官方网站××上亦发布了涉案作品。
2020年5月15日,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及陈行彪分别出具证明,证明涉案作品是陈彪设计创作,陈彪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海源洁公司将图案作为其公司生产的浣纱·微泡洗衣机的商标图案,并在2018年的产品发布会以及自己公司的网站、微信公众号上进行了宣传。关于产品发布会的视频已经上传至腾讯、优酷等视频网站,相关网站还对产品发布会的情况进行了图文报道。另,海源洁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0日、2019年2月15日使用图案提交了三个注册商标申请。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陈彪提交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的商标转让协议以及判决书、案例一宗,以证明自己所设计的图形目前单个商标使用类别的授权范围为3万元左右以及相关法院对类似案件的裁判结果。海源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无直接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海源洁公司提交自己与案外人签订的服务协议两份以及补充协议一份,以证明自己公司使用的商标是案外人设计的。陈彪认为其中一份服务协议上未加盖第三方公司的印章,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另一份服务协议以及补充协议涉及品牌形象宣传视频制作服务,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海源洁公司与案外人之间就品牌形象宣传所签订的合同,无论真实与否,均与本案无关,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是陈彪是否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图案作为平面图形,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绘画作品,体现了作者独特的创作意图和构思,具有独创性,属于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陈彪于2008年8月1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进行了备案,备案的申请人为陈彪,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陈彪是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且该作品的完成时间是在2008年8月1日之前。
二是海源洁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比海源洁公司所使用的和陈彪享有著作权的《花与女人脸图形》,两者的核心部分都是花瓣与女人的侧脸形象,其中,两幅图片中的女人的侧脸形象轮廓基本一致,从两幅图片的整体构图上来看,弧度的处理以及位置布局均基本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两幅作品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相似。
陈彪的作品已经于2008年8月1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备案,并在相关网站上进行了发布、宣传,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有接触该作品的可能。根据海源洁公司的陈述,其是在2017年委托第三方设计了相关产品的标识,故海源洁公司的使用的完成系在陈彪的作品发布之后。海源洁公司未经陈彪许可将图案作品产品标识进行宣传,并在网络平台上宣传推广该侵权图形,侵犯了陈彪对《花与女人脸图形》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审法院对陈彪主张海源洁公司停止上述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因陈彪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海源洁公司的侵权行为遭受经济损失或海源洁公司侵权获利的数额,本案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海源洁公司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陈彪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海源洁公司赔偿陈彪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0,000元。
关于陈彪主张海源洁公司在《青岛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陈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海源洁公司使用侵权图片给陈彪的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海源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陈彪享有的《花与女人脸图形》美术作品的侵权行为(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二、被告青岛海源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彪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费用共20,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青岛海源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商标申请注册记录一份,证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查询,北京德喜天地科贸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申请注册商标图形与被上诉人本案作品完全一致,根据查询结果显示,德喜公司于2008年8月5日申请注册,被上诉人并非《花与女人脸图新》作品著作权人;证据二、2017年8月14日,青岛海源洁科技有限公司与青岛邦氏名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一份,证明:邦氏公司承诺设计服务质量,案涉图形若构成侵权亦应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三、上诉人记账凭证一宗(含记账凭证、客户回单、转款记录、收据、借款申请单);2018年3月2日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上诉人与邦氏公司之间委托设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证据四、宣传册、上诉人经营洗衣机产品照片一组、浣纱微泡洗衣店照片一组,证明:案涉商标图形除2018年发布会之后,未实际投入适用,上诉人宣传册未使用案涉图形商标,生产洗衣机产品亦未使用案涉图形商标,上诉人采用洗衣店推广的方式进行产品宣传,均未使用案涉图形,上诉人没有因使用案涉图形而获利,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不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问题将结合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评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7年8月4日,上诉人与青岛邦氏名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服务协议,上诉人委托青岛邦氏名作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提供“浣纱”品牌VI基础系统设计与展会推广物设计,上诉人依约支付了设计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上诉人的作品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二、被上诉人是否为侵权责任主体;三、一审法院是否违反程序;四、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在作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为作者,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认定被上诉人陈彪的《花与女人脸图形》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关于两个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本院认同一审法院从构图、轮廓、核心等三方面的比对意见,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二、上诉人认为被诉作品系委托第三方公司设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陈述,被控作品系委托作品,尽管提供的合同中未明确约定权利归属,但上诉人系被控作品的直接使用及发布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承担责任后,可追究合同相对方违约责任。三、关于一审法院程序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开庭三天前通知双方当事人,上诉人在庭审时进行了实体答辩举证、并发表质证辩论意见,未对答辩期、举证期限等提出请求,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并未影响上诉人行使诉讼权利,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和被上诉人获利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上诉人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费用共计2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青岛海源洁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青岛海源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波
审判员 郭 静
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魏忠华
书记员 陈 冬
书记员 国莹莹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0870b279372485daf63aca000bc88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