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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行彪与山东省经济资产管理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案例
3年前 32039 1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02民初7039号
原告:陈行彪,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宁海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真,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经济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徐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圆,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行彪与被告山东省经济资产管理中心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梦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5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3500元;4.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网站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哥哥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原告凭借对图形设计的喜好和执着,十几年中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一些圈内同行推崇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原告是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领域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12年5月原告创作设计了《斗牛》图形美术作品。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将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该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使用的商标抄袭篡改自原告作品。后调查发现被告于2017年4月14日前已开始将该侵权图形作为企业标志,大量使用于宣传推广中至今,由此也可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超过2年之久。而在此之前,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作为知名企业,在开展经营活动时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在塑造自身品牌形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并尊重知识产权。为避免这种不合法的状况继续延续,减少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二)项、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十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中被告的侵权行为为使用原告设计的作品作为被告企业标志,原告对于被告将涉案图形作为商标使用的行为不在本案当中主张。明确请求三中的调查取证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0元,误工费1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所使用的涉案图形是否为本公司职员创作,因本公司现在已经不实际经营,无法查明实际创造人。我方认为双方的图形并不相同,图形有如下差别:原告图形整体呈不规则三角形,被告图形整体呈不规则四边形,被告牛的形状与原告作品相符,但牛的颜色为棕色,原告牛的颜色为深蓝色。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作品备案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一份。证明内容:2012年5月30日,原告将《斗牛》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
证据2、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网站信息一份。证明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隶属于深圳数字版权管理系统,是深圳市数字管理版权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2008年,在深圳市政府新闻发布厅举行启动仪式。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的备案为作品在该时刻的真实存在作出权威证明,具有无可争辩的法律效力。
证据3、深圳政府在线网站信息两份。证明(1)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由深圳市知识产权局支持市知识产权事物中心、深圳设计之窗设计开发,于2008年5月正式推出;(2)2009年12月,深圳市市委市政府发文件要求发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等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具有深圳特色的创意设计项目知识产权预备案制度,加强创意设计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侵权行为。
证据4、新浪新闻中心网站信息一份。证明2009年12月深圳首个创意设计日,会上,深圳市副市长闫小培强调要求发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www.szdc.org),以及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等组织的作用,建立健全的创意设计项目知识产权备案制度。
证据5、思缘设计网发布的帖子一份,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的《斗牛》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十几款作品发表于思缘设计网。
证据6、《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说明》及《取证过程说明》各一份、屏幕录像原文件和《时间戳证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原文件各一份(存放在光盘中)。证明原告将2019年6月24日用电脑浏览思缘设计网时的过程进行了取证过程的屏幕录像,并于录像结束后立刻将该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明2013年3月27日,原告将《斗牛》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十几款作品发表于思缘设计网进行展示交流。(该屏幕录像内容与证据5的网站内容一致。)
证据7、原告创作的《斗牛》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牛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证明原告将《斗牛》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自己公司网站进行宣传。
证据8、工信部网站内容一份。证明www.7981design.com网站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所有。
证据9、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及设计总监,也是《斗牛》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证据10、陈行彪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斗牛》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证据11、原告创作的《斗牛》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说明一份。证明原告在经过长时间的创意构思后设计出该美术作品。
证据12、原告创作的《斗牛》图形美术作品与被告剽窃使用的图形对比两份。证明被告使用的侵权图形和原告设计的《斗牛》图形美术作品在创意构思、结构造型和表现手法等各方面都几乎完全相同。由此证明被告使用的侵权图形抄袭篡改自原告美术作品。
证据13、被告官方微信公众号信息内容一份。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剽窃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作为其企业商标,大量使用于其官方微信号中,并宣传使用至今。
证据14、《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说明》及《取证过程说明》各一份,屏幕录像原文件和《时间戳证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原文件各一份(存放在光盘中)。证明原告将2019年6月24日用电脑浏览被告官方微信公众号时的过程进行了取证过程的屏幕录像,并于录像结束后立刻将该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剽窃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作为其企业商标,大量使用于其官方微信号中,并宣传使用至今。(该屏幕录像内容与证据13的网站内容一致。)
证据15、“启信宝”网站内容一份。证明(1)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剽窃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作为其公司商标,并使用于宣传推广中;(2)微信号:山东省经济资产管理中心订阅号(微信号ID:sdamc1993)为被告所有。
证据16、“启辰金融”微信公众号信息内容一份,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剽窃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作为其公司商标。于2017年4月14日前已开始使用于宣传推广中,由此可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超过2年之久。
证据17、《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证据说明》及《取证过程说明》各一份,屏幕录像原文件和《时间戳证书》、《时间戳认证证书》原文件各一份(存放在光盘中)。证明原告将2019年6月24日用电脑浏览“启辰金融”微信公众号时的过程进行了取证过程的屏幕录像,并于录像结束后立刻将该屏幕录像视频文件在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进行了可信时间戳认证。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剽窃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作为其公司商标,于2017年4月14日前已开始使用于宣传推广中,由此可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超过2年之久。(该屏幕录像内容与证据16的网站内容一致。)
证据18、“华众金服”网站内容一份。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剽窃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作为其公司商标,并使用于宣传推广中。
证据19、“百度招聘”网站内容一份。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剽窃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作为其公司商标,并使用于宣传推广中。
证据20、“百度百科”网站内容一份。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剽窃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作为其公司商标,并使用于宣传推广中。
证据21、“360百科”网站内容一份。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剽窃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作为其公司商标,并使用于宣传推广中。
证据22、第12457114号,第10881723号商标转让协议和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设计的图形目前单个商标类别的授权费用是3万元左右。
证据23、原告作品被侵权后的判决书各一份。证明(1)法院对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作品备案并取得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予以了认可;(2)案件中被告将抄袭篡改自原告作品的图形作为商标,并进行使用宣传,侵犯了作品的著作权。案件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
证据24、商标侵犯他人在先权(著作权)侵权判决案例内容三份。证明商标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著作权),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证据25、侵犯他人美术作品著作权侵权判决案例内容一份。证明未经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同意,擅自篡改并使用他人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造成侵权的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11真实性与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的图形并不相同,涉案图形由本公司职员创作,但因本公司现在特殊情况,已无法查明实际创作人。但是通过比较,被告所使用图形与原告的作品具有如下差别:一是原告图形整体呈不规则三角形,被告图形为不规则四边形;二是斗牛形象的色彩不同,在多媒体广告中,色彩最能够引起注意,具有较大辨识度;对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并没有将涉案图形作为企业商标使用,涉案图形只是用来美饰,事实上被告也未曾将涉案图形进行商标注册;第二,被告并未大量使用涉案图形,被告公众号中所发文章数量有限,而且所有文章的阅读量都非常小,不足一百。而且涉案图形仅使用在公众号首页,文章推送时并未使用涉案图形;第三,被告的公众号自2018年11月23日便不再使用;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将涉案图形作为企业商标,也没有大量使用,理由同证据13异议;对证据1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并没有将涉案图形作为商标使用;第二,启信宝是一个查询企业信息的系统,并非广告宣传系统,并不能证明被告将涉案图形“使用于宣传推广中”;对证据16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并没有将涉案图形作为商标使用;第二,“启辰金融”虽然自2017年4月14日开始使用,但总共发送文章两篇,而且阅读数量有限,不足一百;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同证据16的异议理由;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8中并没有显示涉案图形,不能证明被告使用了涉案图形;对证据19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被告并没有将涉案图形作为商标使用;第二,招聘信息非广告宣传;对证据20、2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百度百科与360百科均是开放性的,任何人都可以在这两个网站上发布信息,证据20、21并不能证明网站内容是由被告发布;对证据22、23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2是商标转让协议、证据23是因未经许可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形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而发生的侵权判决,因此被告并没有将涉案图形作为商标使用,其使用行为的性质与证据22、23均不相同,没有可比性。所以证据22、23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4来源于网站,其真实性存疑。而且因为被告并没有将涉案图形作为商标使用,所以不具有参考价值;对证据2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5来源于网站,而且证据25的性质为新闻,其真实性存疑。另外证据25对本案不具有参考价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调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综合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5月原告创作设计了《斗牛》图形美术作品。2012年5月30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备案号:A20120530085407451。
2017年起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原告的《斗牛》作品翻转180度后的图形作为其企业标识,用于其官方网站、微信界面中,并宣传使用至今。
本院认为,《斗牛》作者系陈行彪,其对上述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辩称其使用的图形为本公司员工创作,但未就此举证证明。且经比对,将原告的《斗牛》图案翻转后即为被告使用的图形,双方仅有色彩的区别。因此,被告辩称的系本公司员工创作一说不成立。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并支付报酬即使用原告作品,其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应当停止侵权、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5.5万元的请求,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偏高,本院酌定按1.5万元赔偿。对原告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侵权而花费的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为其自行在网络上取证所得,并无外出调查的需要。故对于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不利影响,应对原告进行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省经济资产管理中心立即停止在其网站、微信号中使用涉案《斗牛》图案的行为;
被告山东省经济资产管理中心赔偿原告陈行彪经济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山东省经济资产管理中心在《齐鲁晚报》网站向原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驳回原告陈行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陈行彪负担300元,由被告山东省经济资产管理中心负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虎
人民陪审员 何 洋
人民陪审员 杨天煜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秀雪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917d4015fa304fab979dab8b00b3cf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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