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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海沧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与广州市荔湾区盛粤鑫包装用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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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厦门市海沧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与广州市荔湾区盛粤鑫包装用品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3民初3596号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霞飞路**。

经营者:陈宗麒。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荔,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盛粤鑫包装用品店,,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山村果围**之二自编**

经营者:李容伟。

原告厦门市海沧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以下简称鹿其麟包装店)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盛粤鑫包装用品店(以下简称盛粤鑫包装店)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凡丹、人民陪审员潘小军、人民陪审员黄瑞玲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其麟包装店经营者陈宗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荔,被告盛粤鑫包装店经营者李容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其麟包装店诉称:原告鹿其麟包装店的经营者陈宗麒于2014年独立创作完成“山嵐-梨山茶”、“山嵐-大禹嶺”、“雲之鄉”作品,并于2014年11月以当时的商号“厦门市湖里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为申请人向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备案并取得《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后上述作品的备案申请人变更为原告鹿其麟包装店。2018年1月29日,原告鹿其麟包装店在公证监督下向被告盛粤鑫包装店购买了20套茶叶包装礼盒,该20套茶叶包装礼盒与原告鹿其麟包装店“山嵐-梨山茶”、“山嵐-大禹嶺”、“雲之鄉”系列完全相同。被告盛粤鑫包装店未经授权许可使用原告鹿其麟包装店的作品,侵犯了原告鹿其麟包装店的著作权。故起诉请求:1.被告盛粤鑫包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鹿其麟包装店“山嵐-梨山茶”、“山嵐-大禹嶺”、“雲之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盛粤鑫包装店赔偿原告鹿其麟包装店经济损失174120元;3.被告盛粤鑫包装店赔偿原告鹿其麟包装店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维权合理费用388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盛粤鑫包装店承担。

被告盛粤鑫包装店辩称:其同意原告鹿其麟包装店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为其已经没有继续销售案涉产品。但不同意原告鹿其麟包装店的其它赔偿请求,因为其只是打了几个样板用于出售,其向原告鹿其麟包装店出售的案涉产品只是几个样板,并没有大量批发和销售,故对赔偿金额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5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三份《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该三份《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记载:作品名称为“山嵐-梨山茶”,备案申请人为厦门市××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备案日期为2014年11月8日,备案号为B20141108183222803;作品名称为“山嵐-大禹嶺”,备案申请人为厦门市××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备案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备案号为B20141111161510602;作品名称为“雲之鄉”,备案申请人为厦门市××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备案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备案号为B20141111161924998。鹿其麟包装店同时提交了其使用案涉作品制作的茶叶礼盒套装。

2018年1月29日,鹿其麟包装店向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鹿其麟包装店经营者陈宗麒及委托代理人戴聪艺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由戴聪艺使用其本人所持手机微信号为“wyd8506”的微信账号,从微信号为“SB1825703361”、备注名为“宝岛四季,五彩帆,粤鑫台湾包装厂”的联系人处购买了茶叶包装盒20套,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该公证处(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裙楼2层);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拍照,购买后,共有一件物品寄送至该公证处。2018年2月6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西路一号裙楼2层现场监督陈宗麒打开一份未开封的顺丰速运快递件(单号:964360110992),对该邮件内的物品进行查看并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由鹿其麟包装店经营者陈宗麒保管。2018年2月9日,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2018)夏证内字第3863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所附照片彩印件为公证人员实时和现场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书所附照片中显示有单号为964360110992的顺丰速运快递单,该快递的寄件人栏显示有“李容伟137××××****”等内容。盛粤鑫包装店的经营者李容伟确认上述微信号“SB1825703361”、备注名“宝岛四季,五彩帆,粤鑫台湾包装厂”是其注册的微信,该微信名称中的“粤鑫台湾包装厂”即盛粤鑫包装店。

经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纸箱,内有4款(每款5套)共20套包装袋、茶叶包装礼盒。打开茶叶包装礼盒,里面各装有2个茶叶包装罐。该公证封存的纸箱上还粘贴了写有“内有清单”字样的信封,打开该信封,里有一张收据,收据上载有“NO0306178”、“2018年1月29日”、“今收到首选礼盒四款各5套×28元=560元”等字样。上述20套包装袋、茶叶包装礼盒、茶叶包装罐上印有“”“”、“”、“”图案,该上述图案与鹿其麟包装店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山嵐-梨山茶”、“山嵐-大禹嶺”、“雲之鄉”,除“”图案与鹿其麟包装店主张著作权的作品“雲之鄉”之间在所标识的文字、图案底色方面存在差异外,其他内容基本一致。鹿其麟包装店表示其未授权盛粤鑫包装店销售带有案涉作品的产品,上述公证封存的产品不是其生产、销售或者授权生产、销售。盛粤鑫包装店的经营者李容伟确认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邮寄出售的,盛粤鑫包装店系由其经营,其对鹿其麟包装店就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起诉盛粤鑫包装店没有异议。

诉讼中,鹿其麟包装店述称:案涉作品是由陈宗麒经营的厦门市湖里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于2014年11月8日向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申请备案登记,陈宗麒将厦门市湖里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迁至厦门市××区后,因厦门市只允许个人在该市注册一家个体工商户,故于2016年4月1日注销厦门市湖里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并于同年5月13日在厦门市××区注册成立鹿其麟包装店,其后向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申请变更登记备案申请人为鹿其麟包装店。鹿其麟包装店为其上述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个体户基本信息》,显示厦门市湖里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成立日期为2013年5月24日,主要经营者为陈宗麒,经营场所为厦门市湖里区天丰茶叶城******,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主体状态为注销,核准日期为2016年4月1日,登记机关为厦门市湖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8年1月29日出具的《个体户基本信息》,显示厦门市××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于2016年5月13日核准成立,经,经营场所为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新阳工业区霞飞路**要经营者为陈宗麒,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主体状态为存在,登记机关为厦门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3.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于2018年1月22日出具的三份《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该三份《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记载的内容除备案申请人为“厦门市湖里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之外,其他内容与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就案涉作品于2018年3月5日出具的备案申请人为“厦门市××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一致。

盛粤鑫包装店对上述证据及鹿其麟包装店主张的案涉作品的权利均无异议,但认为鹿其麟包装店未在案涉作品中注明“原告版权、翻版必究”的字样。

鹿其麟包装店为证明盛粤鑫包装店的侵权情节、案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支出的维权费用情况,提交了如下证据:

1.微信名称“宝岛四季”于2018年1月2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单号为964360110956的顺丰速运快递单,其中,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有“一两千套给你25元一套”、“库存有多少呢?”、“每款有2000套”、“如果下单的话大约几天能出货”、“你什么时候下单都有”等内容;顺丰速运快递单显示寄件人为“李容伟137××××****芳村南方茶叶市场果围26号之二自编3号”。鹿其麟包装店表示该微信聊天记录是其第一次向盛粤鑫包装店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并以此主张盛粤鑫包装店的侵权产品至少有8000件。盛粤鑫包装店对该微信聊天记录没有异议,并确认该微信聊天记录中的微信名称“宝岛四季”是其经营者李容伟注册。

2.鹿其麟包装店自行制作的《价格表》,并以此主张盛粤鑫包装店至少造成其经济损失174120元。盛粤鑫包装店表示该《价格表》上的成本价格太低,利润价格太高,实际上其只是打了几个样板,没有什么利润。

3.鹿其麟包装店作为甲方与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于2018年2月9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其上载明有“甲方因与盛粤鑫包装店(李容伟)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代理”、“双方商定律师费为30000元”、“乙方律师办理案件所需的费用由甲方承担”等内容。

4.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于2018年3月7日向鹿其麟包装店出具的价税合计金额为30000元律师费发票、厦门市公证处于2018年2月26日出具的价税合计金额为1820元的“鉴证咨询服务*保全证据”发票,以及总额约1760元的交通费发票。

鹿其麟包装店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的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1820元、律师出差补贴费用2000元、差旅费暂计5000元,其在本案中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仅为单程支出的交通费。对于经济损失,鹿其麟包装店则表示由法院参考其提交的上述《价格表》酌定。

另查明,盛粤鑫包装店于2013年11月8日注册成立,经营者为李容伟,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经营场所为广州市荔湾区山村果围**之二自编**范围为批发业。

庭审中,盛粤鑫包装店的经营者李容伟还明确:1.其未在广州市荔湾区山村果围26号之二自编3号注册登记除盛粤鑫包装店以外的其他公司或商事主体;2.盛粤鑫包装店已于2018年3月搬离其登记的经营场所,另搬至其它地址经营。

本院认为:鹿其麟包装店主张权利的案涉作品,在设计理念、元素构成、整体画面、设计美感等因素上均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创作思维过程,是智力思维的劳动成果,具有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所规定的作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著作权人的证据。本案中,鹿其麟包装店向本院提交了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就案涉作品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盛粤鑫包装店对鹿其麟包装店主张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亦无异议。为此,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鹿其麟包装店系案涉作品的著作权人,其对案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受保护,鹿其麟包装店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使用案涉作品。

根据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出具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案涉作品备案时间为2014年11月,鹿其麟包装店亦提交了其使用案涉作品制作的茶叶礼盒套装,他人有机会也有条件接触到案涉作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福建省厦门市公证处出具的(2018)夏证内字第3863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公证书》记载,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向微信号为“SB1825703361”、备注名为“宝岛四季,五彩帆,粤鑫台湾包装厂”的联系人所购买,经公证收取的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顺丰速运快递件的寄件人栏显示有“李容伟137××××****”等内容。盛粤鑫包装店经营者李容伟亦在本案庭审中确认上述微信号“SB1825703361”、备注名“宝岛四季,五彩帆,粤鑫台湾包装厂”是其注册,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邮寄出售,上述微信名称中的“粤鑫台湾包装厂”即盛粤鑫包装店。同时结合盛粤鑫包装店经营者李容伟作出的“盛粤鑫包装店系由其经营,其对鹿其麟包装店就案涉被控侵权产品起诉盛粤鑫包装店没有异议”、“其未在广州市荔湾区山村果围26号之二自编3号注册登记除盛粤鑫包装店以外的其他公司和商事主体”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盛粤鑫包装店销售。

经庭审比对,鹿其麟包装店享有著作权的案涉作品,体现了作者独有的创意,而盛粤鑫包装店所出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鹿其麟包装店享有著作权的案涉作品相比较,在整体构图、图案内容、视觉效果方面基本相同,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因此,本院认定盛粤鑫包装店所出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与鹿其麟包装店主张权利的案涉作品的主要特征基本一致,构成实质性相似。盛粤鑫包装店所出售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案涉作品的行为未取得鹿其麟包装店的授权许可,侵犯了鹿其麟包装店对案涉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盛粤鑫包装店述称其已搬离登记经营场所,另搬至它址经营,但未举证证明其已停止案涉侵权行为,故对鹿其麟包装店要求盛粤鑫包装店停止侵犯其案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鹿其麟包装店虽提交有《价格表》以证明案涉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但该《价格表》系鹿其麟包装店自行制作,本院无法据此认定鹿其麟包装店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盛粤鑫包装店虽辩称其只是打了几个样板用于出售,但并未对该主张予以举证证明,且该抗辩意见亦与其确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的“每款有2000套”、“你什么时候下单都有”等内容不符,故本院对盛粤鑫包装店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鉴于鹿其麟包装店因案涉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盛粤鑫包装店因侵权而获得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作品的创作难度和知名度、案涉作品的数量、案涉商品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盛粤鑫包装店的经营规模,综合考虑鹿其麟包装店为制止案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盛粤鑫包装店应当赔偿的数额(包含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为6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盛粤鑫包装用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厦门市海沧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山嵐-梨山茶”、“山嵐-大禹嶺”、“雲之鄉”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盛粤鑫包装用品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海沧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6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市海沧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39元,由原告厦门市海沧区鹿其麟茶叶包装店负担3239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盛粤鑫包装用品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凡丹

审 判 员  潘小军

人民陪审员  黄瑞玲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宁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72296a1038da4137b915a98b00b1c5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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