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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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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104民初5773号

原告:陈**,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桐梓坡西路**长房时代城第******房。

法定代表人:谭四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彬,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诉被告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颜悦色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常双柏、徐佑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凌担任记录。原告陈**,被告和颜悦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35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在《潇湘晨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哥哥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并长期进行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的创作和授权、转让业务。原告凭借个人十几年的艰苦努力,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平面设计作品,获得了各种荣誉。2010年6月6日原告创作设计了《天鹅图形》美术作品,2010年7月19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同时原告将该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6年11月,原告得知和祥盛世(长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名变更前名称)的品牌标识抄袭并篡改了原告设计的《天鹅图形》美术作品。随后原告在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抄袭篡改自原告美术作品的侵权图形作为其公司的标识并大量使用于营销活动和广告宣传销售中,早在2012年8月23日被告已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成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起码将近5年之久。而在此之前,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依据《著作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和颜悦色公司答辩称:第一、被告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首先,被告所注册的商标图形是由被告公司原职员提交的图形设计方案,被告并没有任何侵犯原告著作权的故意。被告注册商标与原告所主张的图案存在明显差异:原告图案整体为白色,被告商标整体为黑色;原告图案以黑色线条勾勒出整体图形,羽毛为一整体,被告商标没有生硬的图形边框,图形效果更自然,羽毛生动独立,更显飘逸。因此,两图案在视觉感官上存在显著的差异,区别十分明显,图案完全不同,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图案并不是原告图案,并未侵犯原告著作权。其次,关于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署名权,被告并未在原告图案上署名,并未将原告的图案署名为被告的作品,被告商标与原告图案是完全独立的两个图案,完全属于两个独立的艺术构思,被告并未使用原告作品,没有对原告作品进行修改、歪曲、篡改、印刷、复印、拓印等的任何行为。发行权,作品的发行并不是被告经营项目,被告也没有将原告图案进行发行的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所提供的是被告公司的产品及服务,而并非提供图案作品供公众使用,并不存在侵犯原告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并没有原告诉称任何侵犯其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原告的主张也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二,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赔偿原告制止所谓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3500元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告并没有任何侵犯原告著作权的行为,但为了避免由于本次诉争引起双方纠纷扩大,矛盾紧张,被告在得知原告对涉案图案的著作权问题提起诉讼后,便立即停止了商标的使用,表明了被告妥善解决双方争议的积极姿态。因此,原告所主张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全部费用3500元并不合理、不必要。同时,原告所诉3500元的各项费用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其次,被告公司一直处于歇业的状态,没有任何经济效益,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且原告所主张的3.5万元的经济损失是基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价格的比较,本案所涉并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不能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价格衡量原告图案设计的价格,从而认定其所谓著作权的损失。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拟证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将《天鹅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

2、亚洲CI网发布的帖子打印件,拟证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的《天鹅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40款作品发表于亚洲CI网;

3、《天鹅图形》美术作品及其他天鹅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的打印件,拟证明:原告将《天鹅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自己公司网站进行宣传;

4、工信部网站截图打印件,拟证明:www.7981design.cn网站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所有;

5、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及设计总监,也是《天鹅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

6、陈彪开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天鹅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者;

7、原告创作的《天鹅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说明,拟证明:原告在经过长时间的创意构思后设计出该美术作品;

8、原告创作的《天鹅图形》美术作品与被告剽窃使用的图形对比一份,拟证明:被告侵权图形和原告设计的《天鹅图形》美术作品整体造型和细节等各方面都几乎完全相同,被告侵权图形抄袭篡改自原告美术作品;

9、挂号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将印有《天鹅图形》美术作品的挂号信寄出;

10、(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2585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湖南臻诚家族”的微信公众号在2017年04月21日发布的广告文章中可看到文章落款为“湖南臻诚家族—和颜悦色公司”,文章中联系人及电话“谭四喜先生:137××××****”也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布的被告的法人代表谭四喜及企业联系电话完全相同,由此可以证明“湖南臻诚家族”及该微信公众号为被告所有,是被告发布营销广告信息的平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剽窃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作为其“臻诚”品牌的商标,大量使用于营销活动现场和广告宣传中。

1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页面截图,拟证明:被告的法人代表是谭四喜,企业联系电话是137××******,和证据10“湖南臻诚家族”的微信公众号发布文章中的联系人及电话完全相同;

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拟证明:未经原告许可,和祥盛世(长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擅自剽窃篡改原告的《天鹅图形》美术作品,并于2012年08月23日将该图形申请注册了第35类11392637号注册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将近5年之久;

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查询页面截图,拟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24日进行了名称变更,变更前公司名为和祥盛世(长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14、长沙买房网网页截图,拟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将剽窃篡改自原告作品的侵权图形作为其“臻诚”品牌的图形标识,大量使用于营销活动和广告宣传中。

15、《第12457114号商标转让协议》,拟证明:原告目前单个商标的授权费用是3-4万元。

16、百度百科网页截图,拟证明: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需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的方式撤销已注册商标;五年后,在先权利人将没办法去注销侵权商标,除非被告自行注销商标,这将严重影响原告以后的图形授权业务,带来更进一步的巨大损失。

17、淘宝网网页截图,拟证明:单个商标委托知产机构申请商标无效宣告所需支付的费用需3500元以上。

18、判决案例四份,拟证明:商标权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著作权),侵犯著作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19、(2016)赣09民初20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中被告也侵犯原告该作品著作权,并与该侵权图形注册了一个商标,该案件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合理费用。

20、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网站截图、深圳政府在线网站截图,拟证明: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是深圳市数字管理版权系统的重要部分,隶属于深圳数字版权管理系统,该网站的作品备案为作品在某时刻的真实存在做出权威证明,具有无可争辩的法律效力。

21、网页报道,拟证明:未经美术作品著作权人同意,擅自篡改并使用他人拥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造成侵权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责任。

22、发票等相关票据,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费用。

被告和颜悦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14、2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所登记备案的作品与被告的商标图形是完全不一致的两个作品。对证据2-4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为网络打印件,有修改的可能,而且原告所登记备案的作品与被告的商标图形是完全不一致的两个作品。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公司是原告自己的公司,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6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自己的陈述,与被告的商标图形无关。对证据8的关联性和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图形有抄袭。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挂号信上的图形不是被告商标图形。对证据10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微信公众号上的商标是自己合法注册的。对证据1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是公司,与法定代表人个人无关。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登记注册的商标不是原告的图形作品。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5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的内容与本案事实无关。对证据1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对证据17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8、19、2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相关判决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对证据2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费用的产生不合理且不必要,且不能证明该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有关。

被告和颜悦色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第11392637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的图形与被告商标是完全不同的两个图案,被告在2014年1月21日获得商标专用权,在商标公告期间及本案起诉前原告并未提出异议。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之前无法得知被告的商标注册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综合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9、10、19均为原件,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虽系网页打印件,但其内容与证据1、9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1、12、13、14虽系网络打印件,但被告作为被查询的企业对上述公示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5没有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6、17、18、20、21均系网络截图,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2中的公证费票据能与证据10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火车票能与本案立案、开庭的时间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且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从2000年毕业后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10年原告设计创作了“”图形(以下称为“权利图形”),并于2010年7月19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备案号为A20100719142951。同年12月12日,原告使用印有该权利图形的信封邮寄了挂号信,该挂号信上载明“陈**设计”。

被告和颜悦色公司原名和祥盛世(长沙)生物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2月24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现有的名称。2012年8月,被告使用“”图形(以下称为“商标图形”)申请商标注册,并于2014年1月21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392637号商标。该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至2024年1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是第35类,包括:广告;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广告策划;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截止)。

2017年6月27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2585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陈**因诉讼或非诉讼需要,于2017年6月9日来到我处,向我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本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马霞波于2017年6月9日下午在本处,在本公证员运行本处工作用的电脑中屏幕录像程序(注册版)后,双击打开该电脑(已连接互联网)桌面上的“同步助手”程序,将本处提供的华为手机用数据线通过USB接口连接该电脑。在同步助手显示已连接该手机后,用“同步助手”程序浏览手机操作显示的界面,进行如下证据保全:

一、浏览手机界面,在手机界面上点击微信图标进入该已登录的本处使用的微信帐号,查看该微信资料页面(微信号为×××)。随后,在微信页面中查找公众号“湖南臻诚家族”,在搜索结果页面中关注搜索到的该公众号。进入该公众号,浏览相关信息及文章。对于上述操作过程中所浏览的相关页面内容进行实时截屏,且以图片方式保存至桌面上新建的文件夹内;

二、打印文件夹内图片,共49张,共打印13页。

陈**的上述操作过程,共打印图片13页。上述操作过程中屏幕录像内容由本处刻录光盘一式二张。上述二张光盘由我处密封后,一张存放我处,其余一张交申请人保管。

兹证明本公证书所附的图片打印件(共13页)均为陈**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打印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本处密封的光盘系证据保全过程中屏幕录像内容刻录所得,其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

从(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2585号公证书所附彩色图片打印件可见,名称为“湖南臻诚家族”的微信公众号在其头像、企业宣传介绍、企业活动现场等多处使用了“天鹅”图形,具体情况如下图:

在庭审过程中,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原告的“权利图形”与被告的“商标图形”进行比对。原告认为被告所使用的“商标图形”是在“权利图形”的基础上通过黑白翻转而来,两者在天鹅的线条上完全相同。被告认为两者差异明显,原告“权利图形”是白色的,羽毛图案是一个整体;被告的“商标图形”是黑色的,羽毛图案是各自独立的,两者在视觉上差异明显。“权利图形”与“商标图形”详见下图:

权利图形商标图形

另查明:1、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可名称为“湖南臻诚家族”的微信公众号虽然是公司职员以个人名义申请的,但实际上是被告公司做宣传使用,该公众号的运营和日常管理都由公司主持,公众号的内容都与公司相关。

2、原告为进行维权,花费了公证费1500元。2017年7月18日至20日,为办理本案的立案手续,从浙江宁海往返湖南长沙支出交通费803.5元;11月7日为参加庭审,从浙江宁海至湖南长沙支出交通费334.5元。上述费用共计2638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认定权利人的证据。本案中,原告陈**提供了由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备案的A20100719142951号《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以及2010年12月12日邮寄的挂号信信封作为其权利证明,被告和颜悦色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认定陈**为涉案“权利图形”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告和颜悦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被告和颜悦色公司是否构成侵权。首先,原告在2010年创作完成“权利图形”后,随即在其公司网站、信封封面等多处进行了公开的宣传和使用;在目前互联网高度普及的情况下,被告很容易通过搜索方式获得相关信息,故本院认为被告有接触“权利作品”的可能性。其次,“权利图形”与被告和颜悦色公司使用在“湖南臻诚家族”微信公众号中的天鹅图形相比较,从视觉上看两者在整体造型、设计结构、轮廓线条等方面基本无差别,构成实质相同;“权利图形”与第11392637号商标的“商标图形”相比对,两者在整体造型、设计结构、轮廓线条等方面基本相同,仅是做了色彩的反向处理,天鹅的尾部有细微差别,故两者构成实质相似。综上所述,被告和颜悦色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所管理、经营的微信公众号“湖南臻诚家族”中使用、展示“权利图形”,在其公司组织的活动现场使用“权利图形”以及使用“权利图形”进行色彩反向处理后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侵权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和颜悦色公司停止侵犯“权利图形”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停止侵犯发行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有以出售或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权利图形”原件或复印件的行为,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礼道歉,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名誉造成了贬损,且本案裁判文书将依法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公开,足以消除不良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潇湘晨报》上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原告未能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的违法所得,故本院依法适用定额赔偿。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举证证实其为进行本案的取证、立案、庭审支付了公证费、交通费共计2638元,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考虑到权利作品的类型、原创性、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持续时间及范围、侵权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含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为25000元,对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天鹅图形”(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作品备案号为:A20100719142951)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3元,由被告长沙和颜悦色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蓉

人民陪审员  常双柏

人民陪审员  徐佑珍

二〇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二条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

外国人、无国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国境内出版的,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

未与中国签订协议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的国家的作者以及无国籍人的作品首次在中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成员国出版的,或者在成员国和非成员国同时出版的,受本法保护。

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

(一)作者;

(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

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8d2b88ad8454012bcbda8b3008f0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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