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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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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津0116民初998号

原告:陈**,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迎宾大道****楼-1228。

法定代表人:王彦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明,该公司副经理(王彦新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晶晶,河北衡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巧媳妇餐饮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与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桂明、万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合理支出费用人民币4000元;4、被告在《天津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陈行彪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并长期进行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的创作和授权、转让业务。原告凭借个人十几年的艰苦努力,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平面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圈内同行公认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在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创作领域,原告是目前国内最资深,相关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06年11月30日原告创作设计了《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2010年7月5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该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

2016年11月,原告得知天津巧媳妇餐饮公司的商标抄袭了原告设计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作品做了部分修改,并在百度糯米、美团、大众点评等网络平台、门店招牌、室内装饰,宣传资料等场合大量使用,而且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14470063、14470064号两个商标,另查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彦新投资的天津市塘沽区巧媳妇山西面食府于2012年9月18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第11511581号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实际上已4年多。而在此之前,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和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被告作为知名品牌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在塑造自身品牌形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并尊重知识产权。为避免这种不合法的状况继续延续,减少损失,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公司辩称,1、被告不认可《花与少女圆形标识》是原告的作品。2、被告使用的《巧媳妇图形》并非抄袭原告作品,该图形是被告经合法的途径,在猪八戒网发布招标公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并支付相应费用获取的,被告已经尽到了所有义务。被告发布的招标公告明确要求:有独立的版权、可注册、体现餐饮企业的特点,最终王殿君设计师的作品中标。猪八戒网交易订单号码1955670的稿件即《巧媳妇图形》系王殿君设计师的原创作品,并未抄袭原告作品,被告公司有权使用。3、被告使用的《巧媳妇图形》具有独创性,与原告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有明显的差异,系新的作品。认定独创性的唯一标准在于一部作品有别于其他作品体现出来的特异性、差异性。只要作品是作者直接创作而产生,是作者思想感情的体现,不是单纯的模仿或抄袭他人的作品,即使与他人的作品有某种相似或雷同之处,也不影响其所享有的著作权。被告公司的《巧媳妇图形》,是根据被告公司的名称巧媳妇餐饮公司,并结合饭店的特点,由设计师设计的由三部分构成的作品,分别是一个图形即“一个巧媳妇的形象、一个勺子、一个叉子,结合在一起,非常形象地再现了一个山西巧媳妇一手拿勺、一手拿叉做饭的形象,突出了餐饮的特点,并结合“巧媳妇”的中文(该三个字的中文字运用了柔和的线条的变更,展现出巧妙的构思)和“QIAOXIFU”的全拼整体三部分呈上下排列组成,王殿君设计师的作品突出了“餐饮”的主题。该标识图形与原告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并不相像,原告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只是一个单独的图形,其设计理念和作品是由三朵盛开的花构成,只是一朵的花瓣有点类似女子的侧脸而已,其中花朵的部分占到整个《花与少女圆形标识》图形的三分之二,而有点类似少女侧脸的花朵仅占整个图形的三分之一。这两个图形其创意、含义、用途都不相同,重要的是双方创意不同,画面的表现形式也不同。

被告方使用的这个标识图形是设计师直接创作的,是作者思想感情的体现,具有有别于其他作品的特异性。因此,两个图形是各自独立的作品,没有可比性,更不是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修改原告的作品。

综上,被告不构成对原告作品的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证据1、证据11、证据14、证据2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外,其余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1、11、14、2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16,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网址上网核对,该证据与网站内容一致,对该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2、13经上网查询核实,该证据内容为真实信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原告电脑完善作品的稿件,因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进行核对,故该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余证据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反驳的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18中的部分交通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证据1、2原告均不认可,对补充提交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被告补充提供的证据1公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内容与公证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补充证据2,原告不认可,但未提交反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0年7月5日,原告将《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2010年8月10日,原告将该作品发表于亚洲CI网(亚洲最大的设计门户网站之一)。作品设计构思是:人们常把美丽的容颜比作是“花”,这件作品的设计灵感正是来源于此。作品由三朵盛开的花构成,其中一朵的花瓣巧妙地演变成女子的唯美侧脸,仿佛是一位置身花丛的美丽少女,或者佳人本身就是一朵最美的鲜花。

2012年8月20日,“大道始于行”代表被告在猪八戒网发布需求,悬赏100元设计餐饮标识。其要求是新颖创意;有独立的版权,可以注册;简洁美观易记;中文巧媳妇及拼音的字体设计;标识要体现餐饮企业特点,可以用于店标、名片、餐具。王殿君设计的《巧媳妇图形》中标,其设计构思是“一个巧媳妇的形象、一个勺子、一个叉子,结合在一起,非常形象地再现了一个山西巧媳妇一手拿勺、一手拿叉做饭的形象,体现了餐饮的特点。”2012年8月30日“大道始于行”在猪八戒网交易评价中对此次交易评价为“餐饮标识设计2天,成交价100元。好评。印象:服务周到。”

2012年9月18日,天津市塘沽区巧媳妇山西面食府(2013年7月18日已注销,负责人为王彦新)委托北京人行天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上述图形+“尹·巧媳妇”图文组合申请在国际分类第43类注册商标,包括快餐馆、假日野营住宿服务、咖啡馆、自助餐厅、饭店、自助餐馆等。该申请于2013年10月9日被驳回。2014年4月28日,被告委托北京东灵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将上述图形+“巧·尹媳妇”图文组合申请在国际分类第35类和第43类进行注册,其中申请/注册号为14470064号第43类商标注册申请于2015年1月被驳回。申请/注册号为14470063号第35类商标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注册完成。商标的专用期限为2015年6月14日至2025年6月13日。第35类商品/服务为:为销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样品散发、广告宣传、无线电广告、广告材料分发、张贴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顾问、市场营销等。

此外,被告将该图形用于其经营的巧媳妇山西面馆店标、室内装饰。目前,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被告成立于2012年10月,共注册有四家店,其中两家已注销,被告主张目前只有位于泰达第二大街泰达1984一家店仍在营业,其余均处于停业状态。

2016年11月,原告得知被告的商标抄袭了其作品,未经许可,进行了修改,侵害了原告的权利,遂调查取证进行诉讼,并将被告在大众点评网、店面招牌上使用被诉图形进行了公证,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共计1000元。此外,原告因立案和开庭支出交通费及住宿费等共计589元。

双方的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为《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的著作权人?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著作权?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著作权属于作者。

一、原告是《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的著作权人。

《花与少女圆形标识》具有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中受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告称其在2006年即完成了花与少女圆形图案,虽没有提供直接的证明其在2006年完成作品,但原告在2010年7月5日将该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可见该作品完成应在2010年之前。此外原告提供的其他直接及间接证据也可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4月17日将《花与少女圆形标识》分别在亚洲CI网上公开发表,原告将《花与少女圆形标识》在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上进行宣传,并开展授权业务。原告之弟陈行彪和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也分别出具证言和证明,该作品系原告所有,与陈行彪及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无关。被告不认可原告具有著作权,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对《花与少女圆形标识》享有著作权。

二、被告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害。

美术作品是作者的智力成果,应当具有独创性,即独立完成、源于本人,而非抄袭。

原告这件作品的创意构思和设计表现都非常巧妙,人与花的结合自然天成,尤其是女子头部装饰的设计,既是花蕊又是发饰,与其余两个花朵的花蕊呈三角形相互呼应,共同构成一幅完整的女人花图形。该图形以一个普通人的审美即可以看出是一位女子身处花丛,醉闻花香。画面和谐自然,具有对称美感。

被告注册为14470063号商标的《巧媳妇图形》,系被告在猪八戒网通过招标形式、由王殿君设计,其设计内涵是一位山西巧媳妇手拿叉子和勺子做饭的形象,体现了餐饮行业的特点。

上述两幅作品的核心部分都是一位女子的形象,经过比对,被告图形中“巧媳妇形象”与原告的作品中“少女的形象”完全相同,均为一个女子侧脸。两个图形的女子形象轮廓基本一致,其脸型、鼻子、嘴巴的大小、嘴唇厚度、睫毛的形状和长度、下巴形状和大小、脖子的造型均一致,头部花蕊装饰的布局、造型、形状、数量、排列也一致,本院认为,两幅作品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相似。

原告的作品《花与少女圆形标识》早在2010年即公开发表在亚洲CI网,并且在原告所属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发布、宣传,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具有接触该作品可能。被告的《巧媳妇图形》系在2012年8月委托设计完成并获得,被告的《巧媳妇图形》完成在原告《花与少女圆形标识》发表之后。在2012年9月、2014年4月被告将该图形与“巧媳妇”文字组合申请注册商标,2015年注册号为14470063号的商标注册成功,被告将其《巧媳妇图形》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以及将该图形作为店标使用,上述行为未经原告许可。

综上所述,原告为《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有接触原告在先作品的可能,且被告的《巧媳妇图形》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可以认定被告的《巧媳妇图形》抄袭了原告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被告抗辩《巧媳妇图形》来源合法,并且系独创作品,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合理使用,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巧媳妇图形》,抄袭了原告的作品,本院认定被告构成对原告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此外被告未经许可,在网络平台、门店招牌等处为了宣传推广使用该侵权图形,并将《巧媳妇图形》注册为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复制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得报酬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在报纸上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请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使用侵权图形给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因涉案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作品的类型、被告经营规模、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原告提出的合理支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项、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著作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巧媳妇图形》;

二、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1589元,共计人民币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陈**负担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00元,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赔偿款直接给付原告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津燕

审 判 员  张俊者

人民陪审员  张彦海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马力

书记员黄莹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节选)……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节选)……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节选)……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附:原告作品与被告图形的对比:

附:双方提供的证据:

原告举证:

第一组权利类:证据1、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作品备案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一份,复印件,证明2010年7月5日,原告将《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

证据2、亚洲CI网发布的帖子一份,打印件,证明2011年8月10日,原告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8款作品发表于亚洲CI网。

证据3、亚洲CI网发布的帖子一份,打印件,证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40款作品发表于亚洲CI网。

证据4、原告创作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女性题材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打印件,证明原告将《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发表于自己公司网站进行宣传。

证据5、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及艺术总监,也是《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和证据7中所有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证据6、原告在电脑上完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的创作过程稿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在草稿纸上完成初步构思后,通过电脑软件将《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以便制作,一边反复修改、推敲、比较,直至最后完善的漫长过程。

证据7、原告创作的一系列表现女性唯美侧脸的图形美术作品及其备案资料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创作了大量表现女性唯美侧脸的图形美术作品,通过比较可以看出大部分作品的女性侧脸轮廓与涉案图形是一样的,属于同一个“模特”,也可以看出原告对人物题材以及视觉表现手法的长期研究。

证据8、挂号信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将印有《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的挂号信寄出。

证据9、原告作品设计构思一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创作《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的涉及构思。

证据10、陈行彪开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第二组侵权使用类:证据11、公证书一份,复印件,公正过程光盘一张,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大众点评网、店面招牌、室内装饰等场合大量剽窃使用原告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影响巨大。

证据1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二份,打印件,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擅自剽窃原告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并于2014年4月28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14470063、14470064号两个商标。

证据13、商标注册信息和公司登记信息各一份,打印件,证明天津市塘沽区巧媳妇山西面食府的投资人王彦新与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实为同一人,天津市塘沽区巧媳妇山西面食府擅自剽窃原告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并于2012年9月18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第11511581号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实际上已4年半多。

证据14、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店登记信息4份,打印件,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擅自剽窃原告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并在起码4家分店中使用,影响巨大。

证据16、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网络侵权信息4份,打印件,证明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天津巧媳妇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擅自剽窃原告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并在百度糯米、美团等网络平台、店面招牌、室内装饰、宣传资料等场合大量使用,影响巨大。

证据17、商标权侵犯在先著作权的经典判例4份,打印件,证明商标权不得侵犯在先著作权。

证据18、原告在诉讼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开支票据,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诉讼维权过程中产生了大量开支,其中因来开庭而产生的开支还在持续增加,而为了准备诉讼花费的大量时间成本更是无法计算。

证据19、淘宝网上“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报价四份,打印件,证明原告待本案判决后,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每个商标需要花费3000-4000元左右的费用(其中商标局规费是每个商标1500元,代理公司收费是每个商标1500-2500元不等),被告注册成功了一个侵权商标,原告向商标局递交“商标无效宣告申请”共需花费3000-4000元左右。而且原告必须在被告商标注册成功5年内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申请”,逾期将丧失权利。

证据20、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的商标专用权转让(授权)资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转让商标专用权(授权)的价格,被告申请注册了2个类别的商标,导致原告的作品至少在2个类别中的授权受到影响,即使被告已经注销了商标,一年内商标局也不受理相同或近似图形的注册申请,对原告作品未来的授权造成影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证据21、补充一份误工证明,杭州七久八艺出具的误工证明。

证据22、被告在猪八戒网上的征集信息,打印件,证明被告在猪八戒网的征集信息显示,被告为这次征集支付了100元酬劳,原告完全无法想象,2天时间、100元酬劳,如此低廉的价格和如此短暂的时间,专业的设计师不可能参与,而业余水准的设计师不可能在这样的条件下设计出原创的、高水准的作品。

证据23、原告的作品与被告剽窃使用图形的对比和分析,打印件,证明被告抄袭了原告设计的《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其中最重要的人物部分完全一模一样的直接复制抄袭,将其余两个花朵修改成了叉子和勺子的造型,被告的行为属于赤裸裸的剽窃。

证据24、原告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0年7月20日将《花与少女圆形标识》美术作品申请注册了第8495218号商标。

被告举证:

证据1、设计师王殿君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巧媳妇标识图形是设计师于2012年8月在猪八戒设计网独享并中标的稿件,猪八戒交易订单号码为1955670为王殿君本人原创作品。

证据2、猪八戒设计网发布的招标要求及中标稿件一份,证明被告要求有独立设计,有中文巧媳妇及拼音的字母设计,同时要体现餐饮特点,标识可用于店标名片餐具等,最终王殿君稿件中标,被告系通过合理渠道取得,为原创作品。稿件由王殿君本人提供给被告。

补充证据一、公证书、公证光盘、公证发票,证明1、被告是通过合法途径即猪八戒网发布招标公告,王殿君设计师设计的巧媳妇图标中标,被被告采用的事实;2、被告在招标公告中明确要求有独立的版权、可注册,中文巧媳妇及拼音的字体设计,同时体现餐饮企业的特点,被告公司未侵权。

补充证据二、两段视频及18张照片,证明1、被告真正开业营业的店铺仅开发区二大街1984店铺营业,时尚广场店因爆炸受重创,根本未开业;解放路店因政府工程一直未拆除围挡未开业;上海道停业整顿,根本没有原告所述的被告有四家店侵权。2、被告是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购买获得的巧媳妇图标,不存在侵权事实。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4741fe0344ba49ca896da7cc008f88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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