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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福州裕元制衣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初915号
原告:陈**,男,197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福州裕元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建新镇金山大道**桔园洲工业园鼓楼园**楼**。
法定代表人:高加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兴,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与被告福州裕元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元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被告裕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1500元;4.被告在《福州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专注于提供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并长期进行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的创作和授权、转让业务。原告凭借个人十几年的艰苦努力,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平面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设计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圈内同行公认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原告是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创作方面最资深,相关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10年1月31日原告创作设计了本案涉及的《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2010年7月5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该作品长期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
2017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裕元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稍做修改后大量使用于该公司官方网站、宣传资料、商品、包装、服饰配件、以及天猫商城、阿里巴巴、淘宝网、京东商城的4个旗舰店等大量网络平台,并且被告旗下涉案商品销量非常巨大。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已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7月14日将该侵权图形分别申请注册了第17709934、20642254号两个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起码已两年时间。而在此之前,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联系原告以获得该图形作品的授权许可,更未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的授权业务和专业声誉造成巨大的影响。被告作为知名品牌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在塑造自身品牌形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并尊重知识产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
被告裕元公司辩称,一、被告使用的羚羊头标识系委托第三方嘉兴市异想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想公司)制作,由该公司员工周海杰独创完成,该标识与原告的山羊头标识有明确的区别,不构成侵权。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并不要求“首创的、前所未有的”新颖性,也不要求如专利一样具有与现有作品显而易见的不同,其仅仅要求该创作是经过作者思考的,有智力创作成分。本案被告使用的羚羊头标识,作者周海杰创意来源是根据被告“牧羊日记”户外旅行这个品牌定位,切合羚羊生长环境,如高海拔、无污染等户外休闲风格而得,创作过程参照了网络羚羊图片,结合京剧脸谱的抽象手法绘制而成。该标识中重大的特点是羊角的刚毅,以及脸部盾牌设计的包容与悍卫。虽然都是以羊头为图形,原告是以山羊头作为创作基础,而被告使用的标识是以羚羊头作为创作基础,具体的区别如下:1.羊角的不同,作为羊头最具辨识度的物件,羊角是区分不同羊种的重要手段。被告使用的羊角线条是直的,而原告是螺旋状的。2.体现的意义不同,被告使用的标识羊角象征着盾牌,意为“牧羊日记”品牌能为消费者提供高品质的户外保护服饰,原告的羊角明显不是。3.眼睛的不同,被告使用的标志将羊眼睛做了拟人化处理,柳叶状的丹凤眼效果更具精神,而原告在设计说明中表示他所画的是羊的耳朵。4.鼻子的不同,被告使用的标识鼻子处是根据羊鼻子的特点做了三角形的设计,而非普通的内弧线,这也与原告的设计不同。5.下巴的设计,被告使用的标识下巴设计参考了京剧脸谱的线条,圆润的弧线设计处理得更加宽厚,更具包容感,也展现了户外休闲时的轻松惬意的感觉,而原告的设计是锐角弧线,呈现出完全不一样的视觉效果。不论在整体的创意还是在细节的处理上,两个标志虽然都用了羊头作为图形创意,但是两个截然不同的设计。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告诉请的是美术作品(山羊头图形)著作权,其主张是参考原告自己已经注册的商标转让他人的价格。而本案,原告的山羊头图形并未注册商标,因此不具有参考价值,因为本案根本不涉及商标侵权,亦不涉及商标使用权的转让。本案的法律关系是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因此,原告以商标侵权作为赔偿的参考计算依据,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的山羊头图形与被告使用的羚羊头标识是截然不同的两个图形,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作品备案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证明,2010年7月5日原告将《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进行了备案。
2.亚洲CI网发布的帖子证明,2010年8月10日原告的《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8款作品发表于亚洲CI网。
3.亚洲CI网发布的帖子证明,2011年4月17日原告的《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40款作品发表于亚洲CI网。
4.原告创作的《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及兄弟俩的其他羊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证明,原告将《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发表于自己公司网站开展授权业务。
5.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股东及艺术总监,也是《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和证据8中所有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6.原告在电脑上完善涉案的《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创作步骤图证明,原告在草稿纸上完成初步构思后,通过电脑软件将《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一边制作,一边反复修改、推敲、比较,直至最后完善的漫长过程。
7.挂号信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将印有《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挂号信寄出。
8.原告在同时期创作的和《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同一系列的部分作品及其备案资料证明,原告在同时期创作了数款与《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类似的表现动物头像正面角度的作品,也可以看出原告对动物题材以及视觉表现手法的长期研究。
9.原告早年在设计界获得的部分专业荣誉证明,原告的商标、图形设计作品屡获国内外设计专家的肯定,在设计圈内拥有一定的知名度。
10.原告作品的创作背景和过程证明,原告创作《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发的创作背景和构思。
11.陈行彪开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是《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发和证据8中所有作品的设计者和著作权人。
12.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的商标专用权转让(授权)材料证明,原告的设计作品在一个商标类别中转让商标专用权(授权)的价格,被告侵权剽窃原告作品申请注册了1个类别的商标,将导致原告的作品在同样的商标类别中的注册申请被商标局驳回,从而影响原告作品以后给客户的授权,即使被告已经注销了商标,1年内商标局也不受理相同或近似图形的注册申请,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13.被告官方网站上的侵权证据以及该网站的备案信息证明,“××”网站为被告所有,且被告在该官方网站上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影响巨大。
14.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猫旗舰店购买涉案商品的信息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天猫商城旗舰店,以及销售的商品中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影响巨大。
15.被告在天猫商城、阿里巴巴、淘宝网、京东商城的4个旗舰店的侵权证据证明,被告在天猫商城、阿里巴巴、淘宝网、京东商城的4个旗舰店、以及众多商品、包装、服饰配件、宣传资料等场合大量使用侵权图形,且被告的商品销量巨大,造成非常大的影响。
1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公布的商标注册信息证明,被告擅自剽窃原告的《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并于2015年8月19日、2016年7月14日将该侵权图形分别申请注册了第17709934、20642254号两个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起码已两年时间。
17.原告创作的《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与被告剽窃使用的图形对比证明,被告的图形是照着原告的作品描摹抄袭而来,被告侵犯了原告著作权。
18.淘宝网上“商标无效宣告申请”的报价证明,原告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撤销被告的涉案注册商标,每个商标需要花费3000元左右的费用(其中商标局规费是每个商标1500元,代理公司收费是每个商标1500-2000元不等),被告注册了2个侵权商标,原告向商标局递交“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或“商标异议”需花费5000元以上,而这笔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
19.商标权侵犯著作权的判例4份证明,商标权不得侵犯著作权。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异想营销项目业务合同;2.承诺书;
证据1-2证明:(1)被告公司服装品牌策划、营销、创意、设计等委托第三方异想公司完成;(2)第三方公司承诺所有作品均系原创,如有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由其承担责任;(3)本案讼争的美术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及是否侵权应当由第三方异想公司进行实质答辩,并由其承担责任。
3.银行转账凭证及票据证明,被告使用的服装品牌标识,系由第三方异想公司设计,被告为此已经支付对价。
4.创意说明证明:(1)第三方异想公司提供原创说明,即被告使用的服装标识的创意灵感、来源、个性化追求等与原告的美术作品不同,被告的服装标识具有独立的创造性;(2)原告美术作品的创意是以山羊头为基础,突出的主题是灵动、和谐,它的独特性是螺旋状的羊角。而被告标识的创意是以羚羊脸部为基础,突出的主题是盾牌、保障,它的独特性是竖直的羊角意指矛、脸部为盾,体现被告产品对身体的保护。
经法庭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查询有关著作权的备案登记在深圳数字作品登记中心,该中心才具有备案效力,而原告提交的备案中心名称是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该促进会没有作品备案资格。证据2-4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证明本案讼争的美术作品系由原告创作。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出具证明需附上公司的相关资格,并需经办人签字,该证据形式要件不符合民诉法的规定。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系原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涉案作品是原告制作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讼争作品系原告所有。证据8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其中的标识与本案无关。证据9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证据10系原告自行制作的,无法证明本案讼争作品系原告独立创作。证据11真实性有异议,陈行彪出具的证据属于证言,其本人应当出庭佐证,且陈行彪与原告是兄弟关系,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被采信。证据12中的《商标转让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以该协议价格3万元作为本案标识的计价标准是不合理的,本案涉及著作权而非商标,且该协议转让的是原告已经核准注册商标的合法转让费用。证据12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仅是对声明书的签字盖章公证,与本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不存在任何关联。证据13-1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著作权登记的标识具有明显区分,被告使用的标识具有创造性和独特性。证据16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曾以被告网站上的标识分别申请注册商标,但未获得通过。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剽窃、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的行为,原告的作品创意以山羊头为基础,总体体现灵动、和谐,特别是其山羊角是螺旋状,而被告的标识以绵羊的脸部为基础,突出的主题是盾牌和保障,特别突出的羊角是竖直的、捍卫的理念,与原告作品有明显区别,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异想公司创作来源是绵羊的头部特征,被告认为以绵羊头部特征进行创造,都有一定的相似程度,但并不因此侵犯他人的美术作品。证据18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本案是著作权侵权纠纷,不是商标的撤销。证据19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有异议,该四份判例涉及商标侵权的判例,对本案没有可借鉴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原告提交的用于核对的原件上有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的钢印,故证据1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证据2-4、16虽系网页打印件,但均能够在网络上查询到,故对证据2-4、1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证据5中《山羊头图形》及关于设计者的陈述与证据1相互对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6、8、9、10原告仅提供复印件,没有提供原件核对,故对该4份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7、12,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1陈行彪与陈**之间是何种关系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13-15,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3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17是原告对涉案作品与被告使用的图形的比对意见,具体将在下文展开论述。证据18虽然能够在网络上查询到相应报价,但原告没有提交其向商标局递交“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或“商标异议”实际产生费用的凭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9系其他案件的判决和案例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在庭前会议,原告提交与证据14相对应的自行购买实物,拆开后有一个带山羊头标识的帽子和一张退换货登记卡。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实物外包装是完整的,产品系被告销售的,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天猫商城旗舰店以及销售的商品中大量使用涉案的侵权图形,影响巨大。被告认为,该实物外包装是完整的,外包装上的圆通速递单据显示的地址和店名是被告公司的,对该实物真实性没有异议,退换货登记卡上的退货地址和售后电话是被告公司的,但帽子上的标识与原告标识具有明显区分,不能因此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实物外包装的快递单上的地址、退换货登记卡的地址与原告注册地址一致,快递单上的店名“牧羊日记旗舰店”与被告天猫网店店名一致,快递单上的收获信息等与证据14也形成对应,因此,可以认定该帽子是被告销售的。
二、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4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著作权。其中,证据2承诺书的时间与证据1时间跨度大,有可能存在伪造或后补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被告提供原件加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份证据落款时间相距较长;另外,证据1、2没有明确指明涉案的羊头状图形包含在裕元公司委托异想公司创作的合同中,故对证据1、2不予采纳。证据3缺乏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涉及被告使用的图形与原告作品的比对等意见,具体将在下文展开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7月5日,陈**创作的《山羊头图形》作品获得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和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备案登记。该图形曾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4月17日发布在亚洲CI网上,也在网址为××的网上发布过。2017年8月15日,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系该公司的官方网站。
经查,网址为××的网站属于裕元公司注册登记,该网站上“联系我们”的模块下显示有裕元公司,该网站的首页等处使用了被诉羊头状图形作为标识。淘宝网和天猫网店内均有昵称为“牧羊日记旗舰店”网店,而天猫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为裕元公司,在“牧羊日记旗舰店”及其销售的服装上均使用了被诉羊头状图形。在阿里巴巴的“牧羊日记”网店企业资质证书中,营业执照名称项下显示的是裕元公司,该网店使用了被诉羊头状图形为标识。在京东网上,名称为牧羊日记旗舰店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企业名称是裕元公司,该网店也使用了被诉羊头状图形作为标识。
2017年8月12日,案外人唐红签收了由被告裕元公司通过圆通速递发货的带有被诉羊头状图形的帽子一个,退换货登记卡上标注的退货地址是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618号橘园洲鼓楼园16栋4楼,圆通速递单上显示寄件人为牧羊日记旗舰店,寄件人地址是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大道618号橘园洲鼓楼园16幢4楼。
另查明,裕元公司成立于2005年10月10日,注册资本5,000,000元,经营范围是服装加工、生产、销售等。
2015年8月19日和2016年7月14日,裕元公司分别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第17709934号和第20642254号羊头状图形的商标注册。
本院认为,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山羊头图形》是以羊头正面形象为基调,并进行抽象处理,由上下两条飘带状线条勾勒出山羊头的造型,作品整体流畅、飘逸,富有美感,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交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作品发表情况等证据,可以确认原告是《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犯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依据《原创作品备案证书》的登记备案日期,可以确认该作品创作完成于2010年7月5日之前。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二、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对比裕元公司在其网店以及出售的帽子商品上使用的被诉羊头状图形标识和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详见附图),两者整体上均由羊头形象为主图,从细节来看,二者在长宽比例、线条的粗细变化、包括羊角在内的羊头各部位的布局、弧度的走向或处理方面均较为一致,尤其是被诉羊头状图形也采用了原告作品一样的飘带状线条对羊头进行抽象表达。不同之处在于被诉羊头状图形在羊角的弧度处理上少了部分弯曲处理以及在图形下部的弧度过渡上存在与原告作品的细微差别,本院认为,被诉羊头状图形与原告作品已经构成了实质性相似。原告的作品早在2010年7月5日就已经在深圳××字作品备案中心及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备案登记,并分别于于2010年8月10日、2011年4月17日发布在亚洲CI网上,并在原告所属公司的官方网站进行发布、宣传,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具有接触该作品可能。被告称被诉羊头状图形系委托案外人异想公司制作,但被告提交的证据1体现的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1月,被告提交的证据2承诺书落款时间是2011年11月28日,二者落款时间差距较大,且合同签订时间远晚于原告作品的创作时间,关于被告所称被诉羊头状图形系案外人独创完成,与原告作品具有明显区别,不构成侵权的观点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为《山羊头图形》的著作权人,该作品已经公之于众,他人有接触原告在先作品的可能,且被告使用的羊头状图形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被告抗辩其羊头状图形系独创作品,不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以及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作品实质性相似的羊头状图形,构成对原告复制权、修改权和发行权的侵害。
关于署名权,被告将羊头状图形作为服装或网店的标识使用时没有署名符合行业习惯。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使用的羊头状图形达到对原告作品的歪曲、篡改,以及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店上使用羊头状图形标识是为了销售商品,作为其经营商品的标识使用,并非向公众提供该羊头状图形,故原告关于被告侵害其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裕元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中,根据双方的举证难以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裕元公司的经营规模、侵权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裕元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所支出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福州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和消除影响的请求。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人格权利,给原告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州裕元制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陈**享有的《山羊头图形》美术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二、被告福州裕元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三、被告福州裕元制衣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福州晚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查);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陈**负担38元,由被告福州裕元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丽娟
审 判 员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蔡祝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 官助 理陈琦
书记员施国琴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第十条第一款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
(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
(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
(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四)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五)剽窃他人作品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八)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九)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十)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图:
原告的作品被告使用的标识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8a0ad6c30bb4220976fa87a0096603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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