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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经典案例
6年前 48479 63

 【案情简介】

  1994年,动画片《大头儿子小头爸爸》(1995年版,以下简称95版动画片)导演崔世昱、制片汤融、上海科学教育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上海科影厂)副厂长席志杰三人到刘泽岱(当时刘泽岱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泽岱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世昱。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崔世昱将底稿带回后,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包括当时从事人物造型设计和台本设计工作的证人周一愚)在刘泽岱创作的人物概念设计图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的设计和再创作,最终制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形象即“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的标准设计图以及之后的转面图、比例图等。刘泽岱未再参与之后的创作。

  刘泽岱创作的底稿由于年代久远和单位变迁,目前各方均无法提供。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以下简称央视)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2012年12月14日,刘泽岱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作品的著作权转让给洪亮,2014年3月10日,洪亮将上述著作权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2013年,央视动画公司摄制了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小头爸爸》(以下简称2013版动画片)并在CCTV、各地方电视台、央视网上进行播放,同时对2013版动画片的人物形象进行宣传、展览,并许可中国木偶艺术剧院进行舞台剧表演。大头儿子文化公司认为央视动画公司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且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利用上述美术作品形象改编为新人物形象,并对改编后的新人物形象进行展览、宣传,制作成动画片,并发行、复制、销售、播放、网络传输该动画片,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请判令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登报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


  【判决观察】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是:

  一、刘泽岱创作的作品性质及其权利归属;

  二、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受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及其保护范围;

  三、央视动画公司被控侵权作品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

  四、央视动画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根据在案证据,法院作如下认定

  一、刘泽岱创作的作品性质及其权利归属

  法院认为,首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当年是央视委托了刘泽岱创造涉案作品,依《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构成委托作品;其次,刘泽岱当时是独立完成创作,其与央视并无合作创作的约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涉案作品并不构成合作作品。可以认定,1994年刘泽岱是受崔某的委托,独立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因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委托创作合同约定著作权归属,故刘泽岱作为受托人对其所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

  二、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受让的著作权权利归属及其保护范围

  本案中,刘泽岱于不同日期分别与洪亮、央视动画公司签订了《著作权转让合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还出具了一份《说明》,上述四份文件中均涉及到刘泽岱对其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处分问题,从时间上看,其与洪亮签署的转让合同时间早于另几份合同签署时间。刘泽岱将其享有完整著作权的作品著作权转让给洪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对合同内容的真实性以及落款时间均明确表示认可,故刘泽岱和洪亮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洪亮依据该合同合法取得了刘泽岱创作的三幅美术作品的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之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依据其与洪亮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亦取得了上述作品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

  至于洪亮和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取得著作权的作品范围及内容,创作人与参与人的证言均认可刘泽岱确实在1994年创作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和“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初稿,况且在95版动画片片尾也载明:“人物设计:刘泽岱”,因此法院认为,虽然刘泽岱不能提供当初创作的作品底稿,但并不影响其依法享有作品的著作权。同时,法院认为,由于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著作权登记本身并不能成为登记人当然能够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依据。尤其在涉及著作权转让的权利归属及范围时,受让人取得的著作权应当以转让人享有的著作权范围为限,并不能简单地以作品登记证书中记载的事项为依据,在个案发生争议时,法院还是应当对权属及作品内容等问题重新作出审查判断。根据证人证言,洪亮进行著作权登记的作品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由崔某提供的上海科影厂在原稿基础上改编的标准设计图,与原稿存在一定的区别。因此,原告大头儿子文化公司通过受让取得的作品应是刘泽岱1994年创作的美术作品,而非洪亮于2013年1月23日通过作品登记取得的作品登记证书中所记载的作品。

  关于刘泽岱与央视动画公司签订的三份协议,法院认为,在刘泽岱与洪亮签署转让合同、洪亮已经取得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情况下,刘泽岱再次将作品著作权转让给他人本已无权利基础,同时结合刘泽岱的真实意思,可以认定,央视动画公司不能依据其与刘泽岱签订的上述三份协议取得该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三、央视动画公司被控侵权作品的性质及其权利归属

  虽然原告依据其与洪亮的转让合同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但该作品仅限于刘泽岱1994年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而该三幅美术作品被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进一步设计和再创作后,最终创作成了符合动画片标准造型的三个主要人物的标准设计图,并将该美术作品在95版动画片中使用。因此,根据创作人及参与人的证言,可以明确,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形象包含了刘泽岱原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元素,在整体人物造型、基本形态构成实质性相似,但央视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根据动画片艺术表现的需要,在原初稿基础上进行了艺术加工,增添了新的艺术创作成分。由于这种加工并没有脱离原作品中三个人物形象的“基本形态”,系由原作品派生而成,故构成对原作品的演绎作品。由于该演绎作品是由央视支持,代表央视意志创作,并最终由央视承担责任的作品,故央视应视为该演绎作品的作者,对该演绎作品享有著作权。经央视授权的央视动画公司有权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中使用95版动画片中的人物形象。

  四、央视动画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及责任承担

  如前所述,央视动画公司在被控侵权作品中使用的是央视享有著作权的演绎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在行使演绎作品著作权时不得侵害原作品的著作权。具体而言,演绎作品应当标明从何作品演绎而来,标明原作者名称,不得侵害原作者的其他人身权;在行使财产权时,需要取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央视动画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2013版《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以及相关的展览、宣传中以改编的方式使用原告的作品并据此获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法院认为,首先,应当充分考虑并尊重当时的创作背景,从崔某作为95版动画片导演委托刘泽岱创作作品,95版动画片片尾对刘泽岱予以署名等事实看,央视及央视动画公司使用刘泽岱的原作品进行改编创作,主观上并没有过错,双方当时没有约定作品的权利归属有其一定的历史因素;其次,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的原作品至今无法提供,刘泽岱在有关作品权属的转让和确认过程中存在多次反复的情况,且其自1994年创作完成直至2012年转让给原告的长达18年期间,从未就其作品被使用向央视或央视动画公司主张过权利或提出过异议;再次,由于著作权往往涉及多个权利主体和客体,因此在依法确定权利归属和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还应当注重合理平衡界定原作者、后续作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原创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在此基础上进行改编等创造性劳动必须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应当鼓励在原创作品基础上的创造性劳动,这样才有利于文艺创作的发展和繁荣。央视及之后的央视动画公司通过对刘泽岱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制作了两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动画片,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判决被告停止播放《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将会使一部优秀的作品成为历史,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最后,确定是否停止侵权行为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动画片的制作不仅需要人物造型,还需要表现故事情节的剧本、音乐及配音等创作,仅因其中的人物形象缺失原作者许可就判令停止整部动画片的播放,将使其他创作人员的劳动付诸东流,有违公平原则。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法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

  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办理步骤如下:

  申请人提交登记申请材料--登记机构核查接收材料—通知缴费—申请人缴纳登记费用—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审查—制作发放登记证书—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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