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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国员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案例
4年前 2126 0

 
(上图为本案所提到的数字作品备案证书)


陈**与江西国员陶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9民初200号

原告:陈**,男,汉族,1981年1月11日出生,现住浙江省宁海县,

被告:江西国员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熊国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云飞,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陈**与被告江西国员陶瓷有限公司(下称国员陶瓷公司)著作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江西国员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使用的天鹅图案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自行注销第11895737号注册商标;4.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调查取证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3500元;5.请求判令被告在《宜春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参与组建了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长期进行人物、动物元素商标图形的创作和授权、转让业务。2010年6月6日原告创作设计了《天鹅图形》美术作品,2010年7月19日原告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该作品刊登在自己公司官方网站开展授权业务。2016年7月,原告发现江西国员陶瓷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抄袭了原告设计的《天鹅图形》美术作品,随后原告在调查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该美术作品大量使用于该公司官方网站、产品宣传等场合。另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已于2012年12月14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19类11895737号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的著作权起码四年之久,而在此之前,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支付相应的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作为知名品牌企业,本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开展经营,却在原告未经许可的情况下使用并注册了商标,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复制权等权利。

被告江西国员陶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委托第三方代为设计该商标图案,两幅作品之间存在较大差异,在颈部和胸部很明显,商标注册是在2014年3月10日完成注册申请,且该帕尔瓦帝产品没有进行销售,没有造成损失及负面影响,原告方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设计是由原告方创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原告陈**庭审提供的其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备案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对其三性予以认可。(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358号公证书系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文书且与本案具有关联,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亚洲CI网发布的贴子一份、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天鹅图形》、杭州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挂号信封面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系该美术作品作者,需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微头条网上被告江西国员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宣传广告内容、被告江西国员陶瓷有限公司产品包装照片内容,对上述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其能否证明被告侵权,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三份著作权侵权判决案例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第12457114号商标转让协议一份,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内容一份、为制止侵权花费的部分费用单据一份,对以上两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国员陶瓷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并与其兄陈彪合作创立了七久八艺广告设计有限公司,长期进行人物、动物等元素商标图形艺术创作。2010年7月19日,陈**向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将一项作品名称为“天鹅”的美术作品进行了备案,备案号:A20100719142951。被告江西国员陶瓷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24日,经营范围为设计;日用陶瓷;卫生洁具:陶瓷化工、色釉料、磨具、陶瓷机械、配件、包装材料制造销售。2012年12月14日,被告国员陶瓷公司将被控侵权的“天鹅图形”申请注册了第11895737号注册商标,并在产品包装及其官方网站用于旗下一款名为帕尔瓦蒂的瓷砖产品的宣传。原告通过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方式对原告查询被告网站并发现官方网站载有被控侵权图形的产品和商标的行为由公证处进行了查询操作过程的公证,申请保全网页证据公证。2016年9月14日,申请人陈**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陈**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打开域名为www.pewdtc.com.cn的网页,敲击回车键,进入帕尔瓦蒂官方网站首页,浏览该网页进行实时打印。页面显示被控侵权美术作品图形,依次点击该公司网站上端“关于我们”选项,“联系我们”选项,“新闻资讯”对相关网页进行浏览并进行实时打印,并就陈**的操作过程中屏幕录像内容刻录了光盘。2016年9月19日,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制作了(2016)浙甬永证民字第3358号公证书。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元;从宁波到宜春往返车票及宁波到宁海高铁票总计七张,总金额为678元;提供住宿费发票一张,金额为88元,快递单和出租车发票,金额共计81元。

2016年11月7日,陈**以被告国员陶瓷公司未经其许可的情况下将被控侵权美术作品大量使用于该公司官方网站、产品宣传等场合,并将该图形申请注册了商标,侵犯了其《天鹅》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律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当事人享有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证据。本案中,陈**提供了一份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备案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涉案作品备案时间为2010年7月19日,备案证书载明陈**为《天鹅图形》美术作品的设计作者。另外原告曾于2010年12月12日使用了印有天鹅图形作品的挂号信信封寄过信。被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为《天鹅图形》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享有的著作权依法应得到保护。对于国员陶瓷公司使用的被控侵权图形是否侵犯原告著作权,关键在于判定被控侵权的天鹅图形与原告天鹅图形美术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原告作品系美术作品,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美术作品的独创性主要体现在作者对作品的线条、形状、色彩等的选择、编排、组合及具体表现上。就本案而言,被告在其被控侵权商品帕瓦蒂瓷砖产品包装及网站宣传使用的“天鹅图案”与原告设计的“天鹅图形”美术作品相比,两者在整体造型、结构和线条粗细,位置等各方面的设计基本相同,仅是做了色彩的反向处理,天鹅头部、胸部位置有细微差异。以普通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将两者区别开来。由此可见,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天鹅图形与原告“天鹅图形”美术作品构成实质相似,被告国员陶瓷公司关于其使用的美术作品与原告作品属于不同的作品、不构成实质性相似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国员陶瓷公司使用涉案图形注册商标并在产品包装、和官方网站展示和宣传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同时主张被告国员陶瓷公司就其侵权行为向其道歉,因原告并未提供被告侵犯其著作人身权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国员陶瓷公司在《宜春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应向原告赔偿的经济损失,鉴于原告未能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国员陶瓷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根据涉案权利作品的类型、创作难度、知名度、综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被告的经营规模等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另鉴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公证费及差旅费共计1847元,系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实际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法院判令注销第11895737号商标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畴,原告可通过其他救济途径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国员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陈**依法享有著作权的涉案美术作品“天鹅图形”的行为;

二、被告江西国员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1847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江西国员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付 剑

审判员 李福星

审判员 管俊兵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聂雨琴

文章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8e2cc7421a2b4cdbac6aa7e1003738a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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